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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景洪福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钱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洪福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钱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景洪福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钱俊,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原告景洪福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惠公司)诉被告钱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惠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惠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调解,并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恢复审理;原告方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岩老、啊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福惠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被告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亲笔写下欠条一张(被告将原告不认识另外两个合伙人岩老、啊峰的名字写在欠款人之列),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装修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钱俊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6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钱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福惠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概况、工程期限,施工图纸,甲、乙双方职责、工程变更、材料供应、工期延误、工程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和保低、工程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合同全履行了义务;证据二欠条,证明钱俊于2014年5月15日亲笔写下欠条,一张欠条是欠原告方装修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钱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形成完整证据链,对原告方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被告方位于景洪市景讷乡“天地豪情”装饰工程施工的工程期限、双方职责、工程质量标准、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方工程款16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书写欠条一张,经原告方多次追索装修工程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钱俊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方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被告钱俊书写欠条对所欠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6000元进行了确认。对原告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惠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钱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钱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福惠公司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保正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施彦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