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兰成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651号被告人兰某某。辩护人李远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第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书记员杨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辩护人李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20时9分,被告人兰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9S0**的褐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本市1T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辉路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物证监督所鉴定,被告人兰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39.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采集照片、检验报告、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兰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兰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兰某某犯罪行为轻微,未造成实质性社会危害;偶犯;望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兰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兰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吕德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