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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94号原告:杨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8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二人很少见面,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字某。自我怀孕之后,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且婚后不久被告就外出打工,挣钱以后也不给我。特别是女儿出生以后,被告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多,期间被告也没有任何和好愿望,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称,因感情不合双方分居一年有余,被告曾去接原告三次未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在案佐证: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孩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对对方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近5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因婚姻基础差、经常生气吵架且已分居一年有余,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年幼的孩子着想,夫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晓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