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海虞热电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海虞热电厂有限公司,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海虞热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徐董路。法定代表人张子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金伟,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熟市海虞热电厂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支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可承揽各类一般工业和公共、民用建设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此外,原告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压力管道),可从事GB1、GB2、GC1压力管道的安装。2010年,被告常熟市海虞热电厂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与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蒸汽管道改造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688000元(合同范围内总包,所有架空管主材及土建由甲方承担)。工程开工前预付350000元,竣工验收后结清余款。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1年1月16日,该工程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于2010年10月25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原告施工的管道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具体使用时间不清楚。审理中,原审法院至常熟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进行了调查,该科工作人员表示,关于本案所涉的蒸汽管道工程,根据国家强制性规定,必须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就代表该工程可以投入使用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原审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依约为被告的蒸汽管道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也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为688000元,现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付款50万元,尚欠188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8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院所作调查,该工程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就代表该工程可以投入使用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验收后需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于2011年1月16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徐董路扩建工程部分,徐董路扩建工程应由常熟市董浜镇镇政府进行审计,待审计报告出来后就该审计报告中涉及到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金额进行支付的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海虞热电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1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诉讼费4141元,由被告常熟市海虞热电厂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14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诉人常熟市海虞热电厂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需付清全部工程款,而工程只是经过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验收合格,该验收不代表整个工程验收合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常熟市海虞热电厂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为688000元,现双方一致确认常熟市海虞热电厂有限公司已付款50万元,尚欠188000元未付。故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尚欠的188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该工程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就代表该工程可以投入使用了。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16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故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上诉人常熟市海虞热电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