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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超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本市武侯区簇桥双凤村4组的租住房内容留李某某、贺某某、徐某某等五人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挡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件现场及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从酌情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