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7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云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云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660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刘云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云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先奎,被告刘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署编号为835-70040554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1、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型号及系列号分别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323D2L和PJP00229液压挖掘机一台;2原告将该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首付人民币119620元,每期租金为人民币34016.92元,租赁期为36期,每月为一期,承租人应于2014年4月22日起每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3、承租人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出租人有权决定从承租人处收取的每笔款项的使用顺序;4、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除本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承租人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利益;5、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任何争议解决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原告全面履行了该《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协议第12条之约定,被告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权依法依约救济业已遭受损害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计至2015年4月22日为人民币181071.08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为人民币9610.21元,2015年4月25日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协议约定的到期未付租金即181071.08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基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两项暂计人民币190681.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未到期租金人民币782389.16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刘云飞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对金额也无异议,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愿意同原告协商解决,而且被告也一次性拿不出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40554),协议主要约定:1、出租人同意依据承租人对供应商及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将设备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同意从出租人处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2、设备型号323D2L,设备系列号PJP00229,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供应商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设备使用地点为云南;3、首付款119620元,月付34016.92元×36月,承租人应于2014年4月22日起的每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承租人自负费用维护和保养设备,承租人自负费用自行购买本协议所要求的保险,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地:重庆市九龙坡区);4、承租人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2%)计算支付违约金,出租人有权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决定从承租人处收取的每笔款项的使用顺序;5、承租人确认并同意,出租人不是设备的制造商或供应商,承租人对设备及供应商的选择完全由其自主决定,没有依赖于出租人或其所作的任何声明或陈述,承租人对设备的购买条件和条款已直接和供应商商定,并对其承担全部责任,出租人系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供应商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并按购买现状向承租人出租设备;6、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除本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承租人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利益;7、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等;8、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9、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人在本协议或与出租人签署的其他协议项下没有违约事件,承租人可以选择归还设备或以10元的价格购买设备。2014年3月22日,原告(买方)与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购买合同》,主要约定:根据买方作为出租人和刘云飞作为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协议,买方根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向卖方购买相应设备,设备型号323D2L,设备系列号PJP00229,总价1196200元,不迟于2014年3月22日交付,卖方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设备。被告签署承租人已于《融资租赁协议》生效日当日接受了本协议设备,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要求。《融资租赁协议》标注的生效日为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原告委托委托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就原、被告之间编号为835-70040554的合同进行诉讼,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并约定2%的快速支付折扣,2015年5月20日,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9800元的律师费票据。由于被告未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数据申请表》,以证明被告每期租金实际支付情况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申请表载明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已到期未付租金181071.08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的违约金9610.21元,未到期租金(剩余租金)782389.16元,被告对该申请表的计算方法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法律服务委托订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申请表、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但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约定的租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因此,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对于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数据申请表》,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欠付已到期租金181071.08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的违约金9610.21元,2015年4月以后的未到期租金782389.16元,被告对该申请表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故对付款以原告陈述的为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租金181071.08元、未到期租金782389.16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的违约金9610.21元,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就到期未付租金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故对于2015年4月25日起的违约金以到期租金181071.08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关于律师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之约定,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9800元,该费用也符合重庆市律师收费办法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4月22日的到期租金181071.08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为9610.21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181071.08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刘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到期租金782389.16元;三、被告王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65元,由被告刘云飞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随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兴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