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苏友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友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先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友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聪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宏,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友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业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4月1日,我公司与建滔公司签订焦沫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建滔公司向我公司运送焦沫2000吨,单价为700元/吨,总价为140万元;合同签订后,款到发货,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以全款到时间计算,三日内交付全部货物。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给付全部货款。后通过与指定用户联系对账后发现:截止至2014年5月27日,我公司已给付建滔公司140万元,而建滔公司累计发货价值仅为1198799元,未按时供给我公司价值201201元的货物,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生产经营,现我公司已不需要该批货物,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涉案焦沫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2、建滔公司返还我公司多付的货款201201元。建滔公司原审辩称:对友业公司的诉请金额没有异议。但双方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应当继续履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友业公司作为需方、建滔公司作为供方,双方以传真的方式签订焦沫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700元/吨(含17%税到厂价)、共计2000吨、总价为140万元的焦沫。双方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作了约定,其中,水分质量标准为≤12.0%,超出部分扣除重量计算。产品验收标准、方法为:计量和化验以需方为准,供方可监磅并共同取样,样品一式三份,双方各留一份,另外一份作为仲裁样保留。需方每天向供方提供的化验报告不得超过每天每收货批次的24小时,超过24小时未能及时提供该批次化验报告的产品,双方视为合格产品。化验误差较大时,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国家承认的化验机构化验,最终以化验结果作为依据。如供方不协同化验,视为同意需方自行化验并认可化验结果,费用由供方承担。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以全款到时间计算,3日内交付全部货物。合同签订后,友业公司于2014年4月2日、4月4日共计向建滔公司打款140万元。建滔公司收到货款后,共计向友业公司供货1857.02吨(过磅重量)。庭审中,双方对结算方式产生争议,友业公司认为应以结算吨位1712.57吨进行结算,建滔公司认为应以过磅重量1857.02吨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本案中,友业公司向建滔公司支付140万元货款后,建滔公司应履行向友业公司供应2000吨焦沫的义务,现建滔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3日内交付全部货物,已构成违约。友业公司系贸易公司,根据贸易公司的性质,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形,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对于建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不予支持。友业公司要求解除未履行的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关于建滔公司应否返还友业公司多付货款201201元的问题。从友业公司提供的划价单来看,划价单详细载明了货品车数、过磅重量、单价、水分、扣吨、灰分、挥发份、固定碳、结算吨位、结算单价、结算金额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该划价单虽然没有建滔公司的签字确认,但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产品验收标准、方法“计量和化验以需方为准”的约定,建滔公司虽然辩称应以过磅重量1860.5吨进行结算,不应以扣除水分的结算吨位1712.57吨结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建滔公司在庭审中对友业公司多付货款201201元先承认后否认的态度,该院认定以1712.57吨进行结算,对于建滔公司应以过磅重量1860.5吨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友业公司要求建滔公司返还多付款项2012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江苏友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之间未履行的合同部分;二、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友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20120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60元,由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建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焦沫购销合同》后,建滔公司按照友业公司的指令将大部分焦沫运输至指定场所(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厂内)。对于后期的焦沫,由于友业公司迟迟没有向建滔公司发出继续供货的指令,才致使尚有部分焦沫没有供应。二、建滔公司作为焦沫产品的供应企业,有足够的履约能力,接收焦沫的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作为钢铁企业,其目前生产运营仍然需要巨量的焦沫作为其生产资料。双方之间不仅完全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而且完全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友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建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焦沫买卖合同中约定,友业公司向建滔公司支付140万元货款后,建滔公司应在三日内交付全部货物。在友业公司2014年4月2日、4月4日支付全部货款140万元后,建滔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三日交付全部货物,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的规定,友业公司要求解涉案合同的未履行部分,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建韬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应当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友业公司系贸易公司,其购买的货物不是己方使用,而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在没有第三方同意继续接收货物的情况下,友业公司继续接收货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建滔公司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建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上诉人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