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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立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兴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兴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立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兴权,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赵兴权因起诉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立字第18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名誉侵权纠纷,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受理”为由,向本院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兴权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撤销《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关于对赵兴权的处罚通报》,并将赔礼道歉的内容及撤销通报内容张贴在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纸品一车间公告栏上。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的经济损失143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兴权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关于对赵兴权的处罚通报》(下称《通报》),该《通报》载明:因赵兴权不服从管理,且不能胜任新岗位的工作,按照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规定,决定对赵兴权解除劳动合同,并在一个星期内办理好离岗移交。同时赵兴权在一审中还提交了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常劳人仲字第197号《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载明:申请人赵兴权因被申请人作出《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关于对赵兴权的处罚通报》,而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2014年休假工资1735元;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3、被申请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700元。经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9日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休假差额工资等项合计8711元;3、上述款项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完上述全部款项后,双方不再因劳动关系等问题产生任何纠纷。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兴权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撤销《通报》,而该《通报》的中心内容是用人单位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此,原裁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兴权虽然曾进行过一次劳动仲裁,但仲裁请求中没有撤销《通报》,因此,就该《通报》是否撤销的劳动争议纠纷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起诉条件。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名誉侵权纠纷、不须仲裁前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洪审判员 李常春审判员 刘祖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 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