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叶寒宁与郝爽、徐秋、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寒宁,郝爽,徐秋,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叶寒宁,男,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韩锐,系长春市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爽,男,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徐秋,女,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号。负责人申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文龙,该公司职员。原告叶寒宁诉被告郝爽、被告徐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寒宁的委托代理人韩锐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爽、徐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寒宁诉称,2014年11月1日9时,被告郝爽驾驶被告徐秋所有的吉A26X**车辆,沿延安大街南向北行驶时,为避公交车与李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侧刮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郝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支付修车费3,472.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了2,000.00元。要求被告赔付修车费1,472.00元。被告郝爽及徐秋无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00元赔付给被保险人徐秋,徐秋已经将此款给付原告,所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不应再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9时15分,被告郝爽驾驶被告徐秋所有的车辆在本市延安大路春城石油,与案外人李坚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侧刮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修理车辆支付修车费3,472.00元。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00元赔付给被保险人徐秋,被告徐秋已经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叶寒宁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修车发票、驾驶证信息、行车证信息、自然人信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赔付款通知书;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郝爽及徐秋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郝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秋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已经将赔付款给付原告,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寒宁车辆维修费1,472.00元。二、被告徐秋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郝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欣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