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刘民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249号原告吕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德俸,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居民。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10月在网络上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了解不够充分,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存在很大差异,故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后一直没有正式的工作,加之双方正常在盐城租房生活,被告未能给我带来安全感,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4年9月开始,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10月经由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吕某遂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在家庭生活出现矛盾时未能及时有效的沟通,致使夫妻关系裂痕加剧,对此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现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共同承担家庭责任。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