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信康与凌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信康,凌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吴信康。被告凌先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327号。负责人陈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依珍(特别授权),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职工。原告吴信康诉被告凌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卫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信康、被告凌先明、人民财险普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信康诉称,被告凌先明驾驶浙L×××××号车在勾山浅水湾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吴信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凌先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信康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信康至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髓损伤。住院两次,于2012年6月22日入院,2012年6月26日出院;2012年7月3日入院,2012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后按医嘱进行了必要的门诊治疗,术后三个月禁止患肢做剧烈运动锻炼及干重体力活。被告凌先明驾驶的浙L×××××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普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吴信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凌先明、人民财险普陀支公司赔偿其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4241.83元,其中医疗费69324.2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1128元、电动车修理费650元、及经医治后虽有好转,但仍留下严重后遗症,上下楼梯艰难要求赔偿35000元,并扣除原告自行负担的20%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吴信康增加赔偿项目:衣服损失500元、助行器110元。原告吴信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3.被告凌先明驾驶证1份;4.吴信康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各1份;5.浙江省医疗服务(住院)专用发票2张、浙江省医疗服务(门诊)专用发票及收费项目明细单7张、舟山市广安医院住院病人药品清单4张;6.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张;7.住院护理费证明1张。被告凌先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依法成立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凌先明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收条3张。被告人民财险普陀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L×××××号车在人民财险普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对原告吴信康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认可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6.护理费认为应按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明认定为4760元;7.误工费认为原告受伤时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赔偿;8.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9.经医治后虽有好转,但仍留下严重后遗症,上下楼梯艰难要求赔偿35000元,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10.衣物损失由法院酌定;11.助行器费用由法院酌定。人民财险普陀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造成的结果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时浙L×××××号车系被保险人舟山市明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凌先明在购车试驾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人民财险普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被告凌先明陆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000元。本院认为,因浙L×××××号车在人民财险普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民财险普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普陀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并考虑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凌先明承担80%的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疗票据并经本院审核后确定为69324.29元,助行器费用110元属于医疗辅助器具费,应列入医疗费范围内,故上述共计69434.29元。人民财险普陀支公司就医疗费用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根据吴信康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被告人民财险普陀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4.营养费,根据吴信康伤势及年龄状况酌定为2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舟山广安医院出具的护理费证明并经人民财险普陀支公司认可,本院确定为4760元;7.误工费,因吴信康受伤时已经退休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电动车修理费650元,人民财险普陀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9、经医治后虽有好转,但仍留下严重后遗症,上下楼梯艰难要求赔偿350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80184.29元。被告凌先明预付的赔偿款4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吴信康伤后经济损失10000元、5010元、950元,合计159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信康伤后经济损失51419元。由于被告凌先明为原告吴信康预付赔偿款42000元,故结算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67379元中,向原告凌先明支付42000元,向被告吴信康支付25379元。以上款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减半收取1192.5元,由原告吴信康负担300元,被告凌先明负担8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卫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