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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玲娣、沈星兴等与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娣,沈星兴,沈伟兴,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725号原告杨玲娣。原告沈星兴。原告沈伟兴。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峰。委托代理人秦涛,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玲娣、沈星兴、沈伟兴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娣、沈星兴的委托代理人XX,原告沈伟兴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玲娣、沈星兴、沈伟兴共同诉称,2014年12月31日15时30分,受害人沈生培乘坐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营运的604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沪B8XX**),至顾全路站下车后,被该辆公交车碾压右足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生培无责任,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公交车驾驶员陶建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生培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跖骨、趾骨多发开放性骨折,右足挤压伤。后沈生培住院治疗,但终因骨折引起的肺部感染而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原告杨玲娣系受害人沈生培的妻子,原告沈星兴、沈伟兴系两人所育之子。沈生培于1918年2月9日出生,2015年2月13日死亡,沈生培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38,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3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6,465元,共计333,947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另要求判令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根据死亡证明记载,死者沈生培系心功能衰竭死亡,与事故受伤无直接关系。事发当时死者已经下车,公交车的车门已经关闭,之后公交车启动,后又停止行驶,据说是有人受伤。另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曾垫付114,479.96元钱款(其中护理费6,465元,现金831.20元,医疗费107,183.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5时30分,受害人沈生培乘坐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营运的604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沪B8XX**),至顾全路站下车后,被该辆公交车碾压右足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生培无责任,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公交车驾驶员陶建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生培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跖骨、趾骨多发开放性骨折,右足挤压伤。后沈生培住院治疗,但终因骨折引起的肺部感染、心功能不全而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原告杨玲娣系受害人沈生培的妻子,原告沈星兴、沈伟兴系两人所育之子。沈生培于1918年2月9日出生,2015年2月13日死亡,沈生培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经查,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沈生培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死亡记录、身体情况证明、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通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可见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20%)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受害人自身个人体质状况不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对医疗费(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护理费(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意见一致,但被告认为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赔偿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赔偿数额:(1)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与就诊记录相对应的交通费发票,故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2)误工费(家属),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3)营养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受害人的伤势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费,根据律师费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曾垫付114,479.96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玲娣、沈星兴、沈伟兴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46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819元,丧葬费人民币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玲娣、沈星兴、沈伟兴医疗费人民币77,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4元,营养费人民币1,44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109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玲娣、沈星兴、沈伟兴医疗费人民币19,4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6元,营养费人民币36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5,622.01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199,594.76元,扣除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114,479.96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玲娣、沈星兴、沈伟兴赔偿款人民币85,114.80元;四、驳回原告杨玲娣、沈星兴、沈伟兴其余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36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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