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庆超与申彦芳、侯增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超,申彦芳,侯增录,王延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刘庆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彦芳。被告侯增录。被告王延磊,农民。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新城村。法定代表人赵喜林,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邢台中支)。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5号。负责人杨玉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超诉被告申彦芳、侯增录、王延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阳光财险邢台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贤、被告王延磊、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委托代理人高绍士、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彦芳、侯增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超诉称,2014年11月21日21时5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刘精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挂号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灵山下路口处时,先后与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申彦芳驾驶的冀E×××××、冀E×××××挂号车,被告侯增录驾驶的冀E×××××、冀E×××××挂号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刘精康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的雇员贾会永受伤。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查勘认定刘精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彦芳、侯增录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刘精康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贾会永各项损失5000元、路产损失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申彦芳、侯增录、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保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彦芳、侯增录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延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在阳光财险邢台中支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该车实际车主为王延磊,且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法庭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赔偿给刘精康亲属、贾会永各项损失中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及依法计算的数额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内首先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各按15%的比例进行赔偿。合理合法的路产损失、施救费、车辆损失也应按上述标准进行赔偿。尸体检验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技术鉴定费属于行政部门办公经费所负担的项目,不应由当事人承担,原告负担后不能再转嫁至答辩人处。公估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1时50分许,原告刘庆超雇佣司机刘精康驾驶冀F×××××、冀F×××××挂东风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保定方向灵山下路口匝道处时,先后与被告申彦芳驾驶的冀E×××××、冀E×××××挂福田重型半挂车、被告侯增录驾驶的冀E×××××、冀E×××××挂福田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刘精康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贾会永受伤、路产损失、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冀公高交阜认字[139××××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精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彦芳、侯增录分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会永无责任。申彦芳、侯增录系被告王延磊的雇佣司机,二人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名下,实际为王延磊所有,事故车辆均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申彦芳机动车驾驶证、侯增录机动车驾驶证、冀E×××××号机动车行驶证、冀E×××××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冀E×××××号机动车行驶证、冀E×××××挂号机动车行驶证、阳光财险邢台中支保险单、刘精康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贾会永身份证及王延磊与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签订的服务协议予以证实,原告、被告王延磊、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刘精康家属各项损失360000元、贾会永各项损失5000元,提交了与刘精康家属、贾会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赔偿项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不应向保险公司主张,且原告是按雇主与雇员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并没有划分责任,现原告主张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原告主张损失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一、刘精康损失:1、抢救费2235.5元、丧葬费2122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北台乡民政办公室埋葬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对此均无异议。2、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28元。原告称刘精康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刘红进(1954年11月10日出生,抚养人有3人)、母亲刘玉梅(1951年10月12日出生,抚养人有3人)、儿子刘梦寒(2001年9月18日出生,抚养人有2人)、女儿刘梦柔(2001年9月18日出生,抚养人有2人)。提交了曲阳县公安局北台派出所家庭成员证明、户籍证明信及家庭成员户口本。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称请法院依法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称原告给付刘精康属于自愿,随意性较大。刘精康损失共计382929.5元,原告称因其实际赔偿刘精康家属360000元,故主张360000元。二、贾会永损失:1、医疗费3391.1元、护理费299.52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称贾会永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何霞,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一致为8天,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对此均无异议。2、误工费1035.6元。原告主张贾会永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每天129.45元计算,误工时间同住院时间一致为8天。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不认可,称原告提交的贾会永驾驶证、行驶证只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其必然从事交通运输业。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不认可,称数额过高。贾会永损失共计5526.22元,原告称因其实际赔偿贾会永5000元,故主张5000元。三、刘庆超损失:1、技术鉴定费4000元。原告提交了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不认可,称鉴定意见书请法庭核实真实性,技术鉴定费应该由行政部门办公经费承担。2、尸体检验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尸体检验费属于丧葬费,不应当重复主张。3、施救费9500元。原告提交了收款方为“阜平县路畅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拖车施救费发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对施救费数额不认可,称属于违规收费。4、车损公估费57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路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高速公路路政支队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收据。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称请法院核实真实性。6、车辆损失费105335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单。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不认可,称公估机构违规收费,其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表示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刘庆超损失共计127535元。被告王延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称请法院依法确定。以上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34854元。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对此不认可,称应按照被告申彦芳、侯增录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就原告车辆损失费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庆超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精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彦芳、侯增录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会永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告、被告王延磊、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中:一、刘精康损失:1、抢救费、丧葬费:原告主张抢救费2235.5元、丧葬费21266元,有据证实,且被告王延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阳光财险邢台中支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有据证实,且被告王延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阳光财险邢台中支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刘精康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刘红进(1954年11月10日出生)、其母刘玉梅(1951年10月12日出生)、其子刘梦寒(2001年9月18日出生)、其女刘梦柔(2001年9月18日出生),均是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134元/年×5年+6134元/年×15年÷3人+6134元/年×12年÷3人=8587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791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精康损失共计341377.5元。二、贾会永损失:1、医疗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391.1元、护理费299.52元,有据证实,且被告王延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阳光财险邢台中支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误工费:贾会永住院时间为8天,误工时间应为8天。原告主张贾会永工资收入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贾会永在事故发生时从事交通运输业,且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有异议,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此项费用宜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应为37.44元/天×8天=299.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行《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贾会永损失共计4790.14元。三、刘庆超损失:1、技术鉴定费:原告主张技术鉴定费40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2、尸体检验费:尸体检验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3、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95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4、公估费:原告主张公估费5700元,有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认定。5、路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路产损失费2000元,有据证实,且被告王延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阳光财险邢台中支均无异议,予以认定。6、车辆损失费: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5335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刘庆超损失共计126535元。以上损失共计472702.64元。因被告申彦芳、侯增录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均受雇于被告王延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王延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均挂靠在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与被告王延磊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均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支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62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而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剩余损失243076.0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计为72922.81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2549.41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延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庆超损失共计302549.41元。二、被告申彦芳、侯增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王延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庆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原告刘庆超负担238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增儒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人民陪审员 刘中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白若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