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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韩联国与徐招林、何美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联国,徐招林,何美玲,马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韩联国。委托代理人:冯海宝。被告:徐招林。被告:何美玲。被告:马晓丹。原告韩联国为与被告徐招林、何美玲、马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联国委托代理人冯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招林、何美玲、马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徐招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马晓丹提供担保,被告徐招林出具借条1份,被告马晓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现因原告自己资金使用所需,向被告徐招林催讨未果。被告马晓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徐招林与被告何美玲原系夫妻,2015年3月3日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美玲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招林、何美玲共同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马晓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招林、何美玲、马晓丹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徐招林于2014年8月13向原告韩联国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马晓丹提供担保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招林、何美玲于1998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日离婚。本院已向被告徐招林、何美玲、马晓丹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招林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徐招林、何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美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徐招林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徐招林、何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韩联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晓丹对被告徐招林、何美玲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晓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招林、何美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元,减半收取1343.5元,由被告徐招林、何美玲共同负担,被告马晓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支持。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