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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与阳光基业建设工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037号原告: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虹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顾永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敏,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维仙,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郊右营办事处烟草路旁。法定代表人:郑建洲。委托代理人:杨体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范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丹敏、王维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为同一工程——拉法基瑞安国资水泥红河有限公司2500t/d水泥生产线余热发电项目工程土建工程、设备安装、非标制安及设备调试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用主材代购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该工程的土建、安装等工程以及代购安装工程的主要材料,暂估价为220万元,并约定了工期、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竣工、交付使用。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为2434500元。2014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但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后仅支付3万元,未按约定每月支付10万元,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844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及设备调试工程合同;2、工程用主材代购协议,证明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同一工程的主材代购协议;3、结算协议,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2434500元;4、付款协议,证明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付款协议,约定工程余款由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10万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拉法基瑞安国资水泥红河有限公司2500t/d水泥生产线余热发电项目工程土建工程、设备安装、非标制安及设备调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拉法基瑞安国资水泥红河有限公司2500t/d水泥生产线余热发电项目工程土建工程、设备安装、非标制安及设备调试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以发包方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工程绝对工期为90个日历日,工期延误罚款自开工后第91个日历日开始计算,合同价款暂估为180万元等主要内容。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拉法基瑞安国资水泥红河有限公司2500t/d水泥生产线余热发电项目工程土建工程、设备安装、非标制安工程及设备调试工程工程用主材代购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代购上述工程用的主要材料,暂估总价为40万元等主要内容。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建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及材料代购合同结算协议》,约定原施工合同结算总价为2395500元,原材料代购合同的结算价为39000元,两个合同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434500元,被告已支付156万元,还需支付的款项为874500元。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工程最终实际结算价为24345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56万元,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每月视自身资金状况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支付的金额约为10万元,至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关款项超过30天,拖欠的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若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提供足额的建安发票,则相关付款时间相应顺延等。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拉法基瑞安国资水泥红河有限公司2500t/d水泥生产线余热发电项目工程土建工程、设备安装、非标制安及设备调试工程施工合同》、《拉法基瑞安国资水泥红河有限公司2500t/d水泥生产线余热发电项目工程土建工程、设备安装、非标制安工程及设备调试工程工程用主材代购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通过《土建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及材料代购合同结算协议》及《付款协议》的方式最终确认了工程款项。《付款协议》中对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虽然还未到最终款项的支付时间,但被告签订协议后仅支付了3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项84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付款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但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对于被告每月支付的款项仅有大概的数额,即被告每月应还款项为“视自身资金状况向原告支付”,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445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8元,减半收取即6344元,由被告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