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商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管云友与被上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原审第三人龙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云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龙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商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云友,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原审第三人龙某,女,1997年10月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龙纯友,基本情况不详,系第三人龙某之父亲。上诉人管云友因与被上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以下简称普定太保公司)、原审第三人龙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云友在一审诉称:2014年9月9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贵GK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434县道从普定往马官方向行驶,行至434县道三校门口,撞着正在横过马路的第三人龙某,造成第三人龙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龙某无过错。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龙某住院治疗1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911.52元,并赔偿其营养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共计9500元,合计17411.52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17411.52元。被告普定太保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我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是无证驾驶,按照正常程序,我公司对受害人有先垫付的义务,垫付后,再向原告追偿,现原告已经赔付受害人,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不应该赔偿原告。第三人龙某未到庭、未陈述、也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与被告签订《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将其贵GK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并交纳保险费45元,被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给原告,赔偿限额为伤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2014年9月9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贵GK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434县道从普定方向往马关方向行驶,行至434县道三校门口,撞着正在横过马路的第三人龙某,造成第三人龙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龙某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第三人龙某送到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7911.52元,原告支付4212.83元,农村合作医疗减免3698.69元,同时原告另行一次性赔偿第三人龙某营养费、护理费等9500元,原告共计赔偿第三人龙某13712.83元。因被告以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拒绝赔偿而引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后,原告将其所有的贵GK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并交纳保险费45元,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全文复制在保险单背面,并在保险单上作出重要提示,请被保险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明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但其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伤,其应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当原告对第三人进行赔偿后,原告认为其在购买保险时,被告未对其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被告应赔偿其垫付的赔偿款13712.83元,因交强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原告即使没有驾驶资格,但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是必须的,没有选择是否买与不买的权利,而且所保的是机动车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因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明知自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贵GK25**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人受伤,其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赔偿义务人,即使第三人向被告主张赔偿后,被告对原告也有权追偿。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款13712.8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管云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管云友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管云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采信证据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购买保险时,尚未取得行驶证和驾驶证,而被上诉人却违规将保险卖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为无证驾驶人承保,放弃了本来可以行使的权利,就不得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上诉人不符合保险条件为由拒赔。《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无证驾驶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主要是基于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的实现。交强险突出的特点是公益化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它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从而实现更便捷救济受害人的目的。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即使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依据该条请求保险人先行赔付,保险人行使垫付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上诉人无证驾驶属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违法者承担。同时,因损害是由侵权人引起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终局责任。这也是《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八条的的立法本意。因此,在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13712.83元的赔付责任。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虹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