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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小巍、李杰,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魏、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6年2月2日在老窝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8日生育女儿张某某,1999年1月30日生育儿子何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加之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我,被告经常赌博,稍有不满,我即招来被告一顿毒打,双方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分居已满两年,分居的原因就是受到了被告不断的家暴,只能躲着被告,2014年2月20日,被告找到我,不由分说就殴打我,遭到我反抗后,被告拿着砍刀朝我头部砍了一刀,襄城县公安局紫云派出所出警处理,我的身心遭受到严重的摧残与伤害,我2014年2月27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面对诉讼,没有积极面对,对我恶言恶语,甚至携带尖刀出庭应诉,被法院工作人员及早发现,没有酿成大错,召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理后,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双方婚姻没有任何改观,依旧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5月28日下午,在我准备第二次提起诉讼时,与被告相遇,被告不由分说就殴打我,甚至将我头朝下直接往水泥地撞,姬石派出所出警处理后,我才得以脱身。被告的行为让我感到心寒和恐惧,只有选择和被告离婚,才能彻底摆脱这种恐惧的局面,过上正常人过的日子。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儿子何某甲由我抚养。原告刘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2014)召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曾因感情破裂,其起诉离婚判决不离。针对原告刘某某针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何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离婚了,回家啥事没有,我干活挣钱。被告何某某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28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某,1999年1月30日生育儿子,取名何某甲。婚后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在襄城县紫云镇孙祠堂村发生撕打,被告何某某用刀将原告刘某某砍伤,为此,刘某某曾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本院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5年5月29日原告刘某某立案,系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称同年5月28日下午,双方相遇时又遭受到被告何某某的无故殴打,并经姬石镇派出所出警处理。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且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何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庭后明确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2014)召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同居生活,彼此之间相互理解与包容、尊重与谦让、信任与支持、沟通与和谐,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是构成婚姻家庭长久的基础,才能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6年2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生育一双儿女,二人虽性格存在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庭审中,被告何某某明确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可见,尚不致于导致多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本着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家庭团结、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原告能够容忍谦让,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和好是有可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刘某某提出双方已分居满两年,说明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但分居满两年并不必然导致离婚的后果,且考虑子女的成长教育、健康环境、家庭稳定等因素,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刘某某提出自己多次遭受被告何某某的家庭暴力,虽提供有诊断证明、公安部门鉴定委托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但没有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情况的记录或者相应的处理意见,表明原告关于被告构成家庭暴力的证据不足,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轩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常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