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快小门、肖某某集资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快小门,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芒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快小门,曾用名:快门、槐门、槐闷,女,1961年1月12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6日被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被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9月19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靖,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万、肖咩某,女,1946年6月4日出生,傣族,中专文化,芒市第一小学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被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9月19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义兰,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永召,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快小门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延长审理期限一次,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魏、代理检察员倪步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快小门及辩护人郭靖,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张义兰、许永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快小门以投资给小学同学“杨贵红”及其朋友“陈卫东”做钢管、铁皮、房地产等生意为由,通过承诺高额利息回报,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先后向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多惠某、被告人李小某、腾小某、线小某等11名社会公众骗取人民币622.5万元的巨额资金,造成11名社会公众损失人民币426.149万元。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为获取高额回报,以借款做钢管、铁皮、房地产等生意为由,先后向冯保某、万小某、金小某等23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23万元,并将吸收的资金转借给被告人快小门,造成21名社会公众损失人民币132.015万元。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多惠某(另处)、李小某(已亡)以承诺高额利息回报为由,分别向杨萍某等10名、方小某等6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09.5万元、82万元,并将吸收的资金转借给被告人快小门,分别造成7名、5名社会公众损失人民币32.355万元、61.9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快小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快小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庭审中陈述:我所借的钱开始都交给了“陈卫东”和“杨贵红”做铁皮和钢管生意,他们两个的联系方式我没有,我将收到的借款三个月交给他们一次,在芒市原立交桥那里等他们,每片铁皮和每根钢管他们说各有8元的利润给我,他们支付利润后,我又按照我借款时和借款人约定的利息(每10000元每月支付500元、600元、700元不等)支付给他们,包括肖某某、多惠某和别人,我自己的也投入一部分,也赚到了一部分利息。但是后来李小某说熟悉他们两个,叫我将钱直接交给她,说是做房地产生意,也就是肖某某交给我的钱做铁皮和钢管生意,多惠某交给我的做房地产生意。在此过程中只要拿到利息都是支付给借款的人。后来“陈卫东”和“杨贵红”无法联系,李小某又死亡,利息就无法支付了。现在大家都要求我还钱,我也无法支付,我只有一块土地,我愿意处理土地后赔偿给大家。被告人快小门未提交相关证据。辩护人郭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快小门只是构成一般的诈骗罪。2、被告人快小门所做的犯罪行为方式具有特殊性。3、被告人快小门所集资的都是一般的熟人,没有向社会不特定的大众进行宣传,希望法庭以普通诈骗罪对被告人快小门定罪处罚。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我是2004年快小门第一次来找我,快小门是我表妹,她说他有一个小学同学做铁皮、钢管生意,每张有8元的利润,问我给做,叫我去借钱,还说借钱可以给他们利息,开始做了几回,利息都是按期到账,到账后我都是和快小门支付给借款人后剩余的我和快小门平分。就这样一次比一次多,到2009年快小门还叫我去借款,但是利息已经无法支付了,我记得前后我共交给快小门210.5万元的借款,这些钱都是我去找别人借的,总共有23人,我都记录了借款的数字和应当支付的利息,我一直都没有见过“陈卫东”和“杨贵红”,我借来的钱都是交给快小门,没有交给过李小某,当时约好也是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当然我自己也投入了一部分,现在我无法支付了,但我愿意赔偿给借款的人。被告人肖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辩护人张义兰、许永召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她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她是基于对被告人快小门的信任,同时也明确告知了借款人借款的用途。2、出借人借钱给肖某某后也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不存在吸收公众资金的情形。被告人肖某某也没有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吸收过存款,只有四个人是通过岳小静拿钱来的。3、被告人肖某某退休前是一名教师,是基于想帮助快小门做点事,只想着帮忙,利息也曾如期返回来,自己也有报酬,她没有意识到到如果拿不回来会涉及犯罪,其本人没有犯罪的故意。综上,被告人肖某某在这种情况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收了亲戚朋友的钱,借钱对象不是特定对象,但是现在也在积极的想办法还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肖某某客观公正的做出处罚。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快小门以投资给小学同学“杨贵红”及其朋友“陈卫东”做钢管、铁皮、房地产等生意为由,通过承诺高额利息回报,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先后向被告人肖某某及涉案人员多惠某、李小某(已死亡)、腾小某、线小某等11名社会公众骗取人民币622.5万元的巨额资金,造成11名社会公众损失人民币426.149万元。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为获取高额回报,以借款做钢管、铁皮、房地产等生意为由,先后向冯保某、万小某、金小某等23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23万元,并将吸收的资金转借给被告人快小门,造成21名社会公众损失人民币132.01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本案综合证据1、(2011)芒立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共4份,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共4份,证实芒市人民法院曾对被告人快小门位于芒市罕相路133号的土地、被告人肖某某位于芒市跃进巷1号的土地进行过查封的情况。2、芒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及移送材料,证实芒市人民法院将郭玉某、金小某与被告人快小门诉全财产保全一案的全部材料移送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便于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侦查需要。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4份,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4、户口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快小门、肖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5、抓获经过4份,证实抓获被告人快小门、肖某某的时间及过程。6、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快小门住宅卧室内床垫下搜查出的布袋钱包一个及包内的物品。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份,证实在被告人快小门家搜查到的涉案物品,被告人肖某某持有的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8、芒市公安局查封决定书4份、查封清单4份、协助查封通知书4份,证实芒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日对登记业主为被告人快小门位于芒市罕相路133号的土地354平方米予以查封;同日对登记业主为肖某某(拒绝签字)位于芒市跃进巷1号登的土地予以查封,并分别由芒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在查封期限届满后,芒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30日再次分别对土地进行查封。(被告人肖某某仍然拒绝签字)9、病情通报及病情资料,证明被告人快小门的身体状况。10、被告人快小门及肖某某的土地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人的财产状况。11、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1份,证实银行催收借款的事实。12、申请书2份,证实由部分被害人联名申请,请求解决被害人的困难并交回被保全的被告人快小门的土地证。1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侦查机关调取和接受的证据为借条、收条。1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4份、证明27份、协查回执4份、情况说明8份、证实快小门、万小某、万某荣、刀岩团某、万岩某、槐小某、冯小某、莫小某、快小某、快某幸、周义某、槐某爱、黄新某、黄永某、槐某某、万某润、方喊某共16人在盈江县、瑞丽市国土资源局和盈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瑞丽市房地产管理局、陇川县国土资源局及陇川县住建局、梁河县国土资源局和住建局、腾冲县国土资源局和住建局及各个房地产交易单位均无登记信息。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快小门、万小某、万某荣、刀岩团某、万岩某、槐小某、冯小某、莫小某、快小某、快某幸、周义某、槐某爱、黄新某、黄永某、槐某某、万某润、方喊某共16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联系信息、特殊证件申领记录、流动信息。16、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因李小某(已死亡)的家属不是犯罪嫌疑人,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不能对李小某家属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17、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肖敬某、孟尚某的住房登记情况。18、芒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1份,证实芒市公安局向被告人肖某某调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偿还借款协议书1份。19、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交易明细、开户信息,证实对被告人快小门、肖某某的存款进行查询的情况。其中,被告人快小门在中国农业银行、芒市农村信用社均开设账户;被告人肖某某在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芒市农村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均开设账户,并对二被告人的交易情况进行了查询。2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46份、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1份、银行存款凭条、房产、土地明细表,证实侦查机关到中国邮政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芒市农村信用社查询快小门、肖某某、多惠某、万小某等15人的存款情况及交易流水情况;并到国土资源局、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了二被告人及多惠某、万小某的房产、土地登记变更情况,均无土地登记及变更情况。同时,侦查部门在中国建设银行冻结了被告人肖某某账号3970049980110112320的存款30251.3元,冻结时间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二、证明被告人快小门向他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及证明找不到其供述的小学同学“杨贵红”的证据:1、①被告人快小门签订的收款收据、借条及收条;②被告人快小门付清款项的记录及凭证,证实被告人快小门向他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2、偿还借款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曾与快小门达成协议,由快小门将其位于罕相路133号面积为354平方米的宅基地抵给肖某某,以变卖偿还肖某某120万元借款。3、被告人快小门提供的材料,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借款情况,与被告人肖某某提供的材料一致。4、林保某的存折复印件,证实林保某于2011年6月20日曾取款8万元、2011年6月28日曾取款20万元,均交给被告人快小门。5、槐保某的房产所有证复印件,证实该房产所有证由郭玉某提供,和被告人快小门有经济往来关系。6、芒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实芒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侦办的被告人快小门涉嫌集资诈骗案中,经查,被告人快小门曾在中国农业银行德宏州支行汇款给郭玉某(银行账户:9559983358074694711),经侦查大队到该行查询,由于被告人快小门无法提供其汇款给郭玉某的具体时间,银行无法调取其汇款记录。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3份,证实被告人快小门在2011年6月与林保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于2011年3月在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军某存在经济往来关系。8、多惠某交回的涉案款283550元的单据及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收据、现金存款凭条、情况说明、承诺书,证实多惠某在侦查机关侦查期间主动、自愿将涉案款人民币283550元交到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对此款依法进行扣押的情况。9、证人邓军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我因资金紧张,曾向芒市南里三组借集体资金,当时我用澳鑫家具城的房产证抵押,由南里三组的万三保管,2008年,由于贷款需要用房产证抵押,我就用我妻子吴海燕名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从南里三组那里换回了澳鑫家具城的房产证。我和被告人快小门有经济往来是因为原来我和南里三组借款130万元,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个协议,也写明了还款时间,要到还款时间时被告人快小门给我打电话说,南里三组委托她叫我还钱,我就凑了50万元通过信用社转给她,后来我才知道南里三组并没有委托过她,我就多次找她,她又把50万元转汇到我在信用社的账户上。10、证人万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快小门系我的妻子,邓军某曾经和南里三组借款130万元,用澳鑫家具城的土地证抵押,但是我交给快小门保管,一直到2011年11月份,快小门才告诉我澳鑫家具城的土地证已经换成吴海燕的土地证和房产证,而且被她拿去抵押给别人了,这件事我不知道,她也没有告诉我,也不清楚她抵押的事情,后来我家建房时和林保某借了28万元,支付建房的费用10万元,其余的18万元由快小门保管,不知去向。11、证人万岩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快小门是我的母亲,我是事发后才知道她非法集资的事,我母亲只是和寨子的人接触,没有见她和不认识的人来往,有时会看见寨子里的人拿钱给她,然后她又把钱拿出去,但是拿去哪里不知道。她还叫我送她到立交桥交过钱,她说去看亲戚,但是我没有见过,寨子上的人拿钱都是遮遮掩掩的,不想让我和我父亲知道,我也没有见过“杨贵红”和“陈卫东”。12、①被害人腾小某的陈述,证实曾借款给被告人快小门15万元,每月支付700元的利息,共计支付利息1.2万元,后来就没有再支付了。②金岩元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陆续借款给被告人快小门7万元,每月利息500元,共计支付1.05万元的利息,后来就没有支付了。③被害人板玉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2月10日借款给被告人快小门,每月支付700元的利息,共计收到2.4万元的利息,后来就没有支付了。④被害人项小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10月15日借款给被告人快小门8万元,利息每月700元,当时快小门给我打了一个借条,落名是快门,也就是快小门,她给我多少利息我记不清楚了,借条的名字方练也就是方亮,我还有一个名字叫咩岩过哏。⑤被害人杨秀某的陈述,证实我还有一个名字咩岩孟,我借款给快小门7万元,我共收到过1.3万元的利息。2011年3月1日就没有收到过利息了。⑥被害人郭玉某的陈述,证实我和快小门是亲戚关系,2010年我分6次借款给快小门23万元,当时快小门将槐保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给我,也没有说过利息的事情。2011年2月份的时候快小门给过我3.1万元的利息,后来我多次找快小门还款,但是她一直不还,我就向法院起诉,之后,法院曾保全过她的土地。⑦被害人金小某的陈述,证实分两次借款给被告人快小门16万元,每月500元利息,拿过三四次利息,但是多少记不清了。⑧被害人线小某的陈述,证实我与快小门是表姐妹关系,她曾经多次找我借款,说是做铁皮,钢管生意,我分多次拿钱给她差不多有52万元,她曾支付过利息,我舍不得用,又把利息存进去,到2011年7月她连本带利给我写了一个有91万元(包含本金和利息)的借条。⑨被害人线某列的陈述,证实2006年开始我陆续拿给快小门将近8万元,一直都没有开据任何凭据,到2011年8月29日我让快小门给我开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包含利息)。⑩被害人林保某的陈述,证实我于2011年6月20日借款给8万元,后来又借了20万元。13、被告人快小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除了叫快小门外,还叫快门、槐小门、槐闷,2005年还是2006年我记不清楚了,一个自称是我小学同学的人来到我家找我,他说叫“杨贵红”,说他家在畹町,后来就走了,大概过了一两个月,他带了一个男子来到我家,她介绍这个男子叫“陈卫东”,是楚雄人,说是做铁皮和钢管生意,让我找钱给她一起做,铁皮60元一片,钢管50元一根,每根钢管、每片铁皮给我8元的利润,我与“杨贵红”约好每次都在芒市立交桥交钱给他,当时我比较心动,我就去找我表姐肖某某和她说了,她也心动,线小运也来我家,我们就决定一起做,后来我们就开始凑钱,主要是肖某某去凑钱,当然我的也有一部分,我们借钱都给别人利息,第一次凑得多少记不得了,我把钱送到立交桥交给“杨贵红”,他把利润给我,约好三个月后又找他,他又告诉我下一次要多少钱,我又去找肖某某,肖某某又去找别人借款,但都打收据,每次的利润都是我们支付利息后剩下的我和肖某某再分,就这样一直循环,当时我没有手机和座机,都是和“杨贵红”约好时间交钱给她,后来借款的人也多,支付的利息也高,有的人把分得的利息直接滚入本金,有的当时没有打借条,后来的借条包含本金的也有,几年时间汇集到我手里的钱有648.5万元,我和肖某某筹集的借款我都是交给“杨贵红”和“陈卫东”了,我没有藏过钱。14、辨认笔录5份,证实经被告人快小门辨认,未能辨认出谢丽华、“陈卫东”、“杨贵红”;经金红某、蔡小某、莫小某、方克某辨认,均认不出“杨贵红”。15、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查找被告人快小门供述的“杨贵红”及“陈卫东”。16、芒市公安局向德宏州教育局调取《2008年-2009年畹町户籍学生考起大学的名单及身份信息》的证据,证实经查找被告人快小门供述的“杨贵红”所说其儿子考起大学的情况,但查无此人。17、辨认笔录4份,证实经金红某、蔡小某、莫小某、方克某辨认,均辨认不出“杨贵红”。18、旅店住宿统计情况1份,证实在749606条住房记录中同音“陈卫东”的有7人,其中有1名女性,6名男性;同音“杨贵红”的有4人,其中3名女性,1名男性,经被告人快小门对以上6名“陈卫东”和1名“杨贵红”进行辨认,被告人快小门认定以上均不是其上线的“杨贵红”和“陈卫东”。19、瑞丽市公安局畹町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回函1份,证实经侦查机关在畹町辖区进行走访调查,暂未发现和“杨贵红”特征相似人员。20、证人金红某、蔡小某、莫小某、方克某的证言,证实四名证人均系被告人快小门的小学同学,但均证实在小学阶段班里没有叫“杨贵红”的小学同学。21、证人穆某、路光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不知道谢丽华参与万静非法集资的情况。三、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向他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的证据:1、芒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经侦查部门调查,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付利息的情况与被害人实际领取的金额基本吻合。2、被告人肖某某提供的借款单据材料,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向多人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3、被告人肖某某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偿还借款协议书、财产保全异议书各1份,证实2011年9月20日芒市人民法院曾做出(2011)芒立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人快小门位于芒市罕相路133号土地一宗予以查封;被告人肖某某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告人快小门签订的偿还借款协议,内容为快小门向肖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快小门用罕相路133号面积为354平方米的宅基地做抵押。4、被告人肖某某提供的记账单,证实其借款的部分金额及计算的利息。5、被告人肖某某提供的与被告人快小门的借条9份,证实其和快小门的经济往来关系。6、被告人肖某某签订的借条、借款协议,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与冯咩岩保某、银咩保某等22名借款人的借款情况。7、收条一组,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支付的款项情况。8、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实吴海某曾用自己位于芒市镇东里巷4号的房产及位于芒市民东巷的土地及陈瑞某位于芒市风情园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被告人快小门。9、证人陈瑞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曾将陈瑞某的土地证抵押给金岩某。10、被害人冯保某、小某、金二某、金晓某、李安某、金喊某、杨小某、谢芝某、卓美某、岳岩补某、金岩某、月群某、廖小某、银保某、金小某、卓西某、线咩月保某、万小某、岳小某、咩月相某、杨月喊某、李玉某的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均借款给被告人肖某某的事实。1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快小门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快小门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快小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给小学同学“杨贵红”及朋友“陈卫东”做钢管、铁皮、房地产等生意为由,通过承诺高额利息回报,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先后向被告人肖某某及他人骗取巨额资金并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肖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为获取高额回报,以借款做钢管、铁皮、房地产等生意,给付利息为由,先后向多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将非法吸收资金转借给被告人快小门,致使资金无法追回,造成他人巨额财产损失,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快小门非法集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22.5万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民币426.14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快小门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相符,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民币132.015万元,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及家属在庭审后主动和被害人联系,积极挽回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现尚有部分损失未挽回,但已和最大多数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取得最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辩解将收到的款项交于被告人快小门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为打击经济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制制度,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快小门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三、本案涉案款物依法由侦查机关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胡广学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董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