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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胡素贞、宋斌斌等与田志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贞,宋斌斌,宋元清,田志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386号原告:胡素贞,女,194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受害人宋开杰之妻)。原告:宋斌斌,女,198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受害人宋开杰之女)。原告:宋元清,男,198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受害人宋开杰之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芳,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志卫,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甲。负责人:李居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菡若,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胡素贞、宋斌斌、宋元清与被告田志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素贞、宋斌斌、宋元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芳,被告田志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聂菡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素贞、宋斌斌、宋元清诉称:2014年12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田志卫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耿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桓台县唐山镇郇家村东时,将在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宋开杰撞倒致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0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志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开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三原告为死者宋开杰的近亲属,被告田志卫的行为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田志卫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志卫辩称,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田志卫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超出有效期。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田志卫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耿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桓台县唐山镇郇家村东时,将在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宋开杰撞倒致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0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志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开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田志卫准驾车型为C1,检验合格至2014年11月13日。该车在中华联合淄博中心支公司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被保险人为李巧,保险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核,原告胡素贞、宋斌斌、宋元清因受害人宋开杰交通事故死亡而主张赔偿明细为:(1)、死亡赔偿金148680元;(2)、丧葬费2319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450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11373元,被告田志卫对该赔偿项目和数额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但三原告只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0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者家属身份关系证明》、淄博圣洁医院出具的《证明单》、《死亡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0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志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开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被告田志卫的驾驶证超出有效期,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突破了一般保险赔偿责任理论,对违法情形下的损害依然予以赔付,突出强调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救济功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素贞、宋斌斌、宋元清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田志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昕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