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影与陈裕鹏、吉红君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影,陈裕鹏,吉红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163号申请执行人赵影,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被执行人陈裕鹏,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吉红君,女,1977年5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影与被告陈裕鹏、吉红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裕鹏、吉红君支付借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共计人民币593,318元。本院经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方案,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履行方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方案,鉴于该和解方案的履行需要较长时间,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方案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昊罡审 判 员 刘 丹代理审判员 祝文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曲劲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