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二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宋丽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336号原告:宋丽军,男,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孙晓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审理原告宋丽军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丽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3元,本院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宋丽军负担。审判员 刘晨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华族(2015)州民二初字第00336号民事裁定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