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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建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无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收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杰(音,另案处理)至中国矿业大学附近天天网吧门前,采用接线点火的手段,将田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马哈牌LYM100T-3型踏板式摩托车一辆盗走,并于次日藏匿于徐州市鼓楼区王大路华昌美容美发店附近,欲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贾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