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2015-246刘少杰容留吸毒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谭格庄镇瓦屋村***号。2009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杨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在其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东关村租房处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一天下午,在其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东关村租房处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查获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及(2009)莱阳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莱公文化行罚决字(2014)00140号、对刘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尿液检测的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