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木田与中山市小榄镇桂顺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程言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木田,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桂顺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麦桂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以超,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冠涛,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程言国,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上诉人刘木田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桂顺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顺公司)、原审被告程言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桂顺公司向中山市小榄镇乾龙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乾龙厂)供应包装皮等货物,2013年5月至7月,程言国代表乾龙厂签收了桂顺公司提供的货物,并在送货单上加盖乾龙厂的公章确认收到桂顺公司所送的货物229993.4元,注明“未付款”。桂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乾龙厂开具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支票号40304430/00841174,出票人乾龙厂,金额37056元),拟证明乾龙厂支付其欠桂顺公司的货款37056元,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被退票,至今未兑现。之后,乾龙厂支付了6万元货款给桂顺公司。桂顺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刘木田、程玲、程言国,称:2013年间,其多次送货给程玲经营的乾龙厂,但乾龙厂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其货款207172元,乾龙厂实为程玲、程言国、刘木田合伙经营,故程玲、程言国、刘木田应对其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程玲、程言国、刘木田立即连带支付其货款2071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程玲、程言国、刘木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桂顺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程玲和程言国的起诉。刘木田后在原审庭审中又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程言国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刘木田与程言国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合作经营五金冲压厂(工厂名称以办理营业执照为准),刘木田根据工厂生产经营需要,分期分批投入资金80万元,此投资款不计利息,其所有权归刘木田;程言国投入原中山市南头镇三升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三升厂)和乾龙厂所有的生产设备、模具、工具、车辆、电脑等固定资产,其所有权属程言国;程言国原经营的三升厂、乾龙厂,其所欠债务与合作工厂无关,与刘木田无关,一切由程言国负责等。2013年11月7日,程言国、刘木田、三升厂与鹤山市信成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的切结书中提及,程言国欠桂顺公司货款属程言国本人欠桂顺公司的货款,与合作经营的企业和其他个人无关等。乾龙厂是投资人程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9月11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刘木田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小榄镇胜欣康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胜欣康厂),双方在工商部门登记变更时签订了乾龙厂转让协议,约定乾龙厂原享有的债权债务随企业转让而转由刘木田享有和承担。胜欣康厂于2013年11月6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刘木田在原审庭审中称胜欣康厂就是其与程言国在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所称的合作经营的五金冲压厂。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桂顺公司与乾龙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桂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为凭,予以认定。桂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乾龙厂签发给其的涉案支票是用于支付涉案送货单以外的其他货款,对该支票涉及的金额不予认定。因此,确认乾龙厂欠桂顺公司的货款为169993.4元(229993.4元-60000元)。刘木田所提供的其与程言国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程言国投入原三升厂和乾龙厂所有的生产设备、模具、工具、车辆、电脑等固定资产与刘木田合作经营五金冲压厂,而胜康欣厂的投资人和企业名称变更在刘木田与程言国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之后,据此,胜欣康厂就是刘木田和程言国双方合作经营的五金冲压厂。因此,胜欣康厂名为刘木田个人投资的独资经营企业,实为刘木田和程言国合伙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因此,胜欣康厂的实际合伙人刘木田和程言国应对其继受的乾龙厂所欠桂顺公司的货款16999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合作协议书中涉及乾龙厂的债权债务处理问题,切结书中提及程言国欠桂顺公司货款的问题,但只是刘木田和程言国之间内部的约定。对于乾龙厂对外所欠的债务,合伙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言国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47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木田和程言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桂顺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6999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桂顺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诉讼保全费1556元,合计5964元,由桂顺公司负担1070元,刘木田和程言国负担4894元。上诉人刘木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欠桂顺公司的货款是程言国而非乾龙厂,送货单的左上角的收货单位写“程言国”,签收人也是“程言国”,证明桂顺公司是与程言国个人交易而非与乾龙厂交易。刘木田事后从他人处了解到,送货单上的乾龙厂公章是在2013年10月收支票时由程言国加盖上去的。按常理,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程言国,且程言国也签收了送货单,无需加盖乾龙厂公章,故事后加盖乾龙厂公章的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是无效的,如桂顺公司否认乾龙厂公章是2013年10月加盖的,可申请鉴定。(二)支票虽然加盖了乾龙厂财务专用章和程言国私章,但不代表出票人是乾龙厂,因为乾龙厂在银行预留的印签是程玲私章而非程言国私章,故支票由程言国出具给桂顺公司,证明与桂顺公司交易的是程言国而非乾龙厂。(三)程言国与其他客户交易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写“程言国”,由程言国签收,从来都没有加盖乾龙厂公章。按常理,公章不可能随便拿出来盖在送货单上,证明桂顺公司与程言国恶意串通,想把所欠货款转嫁到刘木田身上。(四)刘木田与程言国的合作是程言国的骗局,程言国要与刘木田合作是为了骗刘木田的钱,此事是刘木田事后从程言国客户了解到的,程言国要与刘木田合作是骗刘木田的钱来还其所欠的货款。请求法院允许程言国的两个供应商蔡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交货给程言国从来都不盖乾龙厂公章。(五)切结书反映,桂顺公司明知欠其货款的是程言国,故通过公安局局长向信成公司施压,让信成公司迫使刘木田把合作公司的货款出借给程言国,用来清偿程言国所欠桂顺公司的货款,虽然切结书没有桂顺公司的签名,但桂顺公司凭切结书收到刘木田与程言国合作公司的货款6万元来看,桂顺公司是明知的,证明欠桂顺公司货款的是程言国个人而非乾龙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桂顺公司对刘木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桂顺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程言国明确上诉请求如下: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程言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桂顺公司支付货款16999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桂顺公司负担。上诉人刘木田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一)蔡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证人证辞一份。该证人证辞载明以下内容:“我一直从事五金加工,于2011年4月份开始与程言国交易,主要送1.5、06、07板给程言国,一直货款都很难收,给的支票经常跳票,到2013年已送货多次,经多次催收后付了一部分(其送货单已退给程言国),都是和现在的送货单一样,只有程言国的签名和注明未付款……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因我们和所有客户交货都不必要加盖公章,只须当事人签字,注明未付款就可了……”(二)黄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证人证辞一份。该证人证辞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本人于2013年3月23日送程言国1.0米、1.2材料钱板和0.8料、1.5料价值37651元,送货由程言国和杨林同时签收,并注明未付款,没有加盖乾龙厂公章。第二次2013年4月2日又送程言国1.0料、1.2料、0.5料、0.7料,价值55318元,由程言国签收,并注明未付款,没有加盖乾龙厂公章。因我们卖货给所有客户都没有要客户加盖公章的必要……”(三)出仓单复印件三份(提货部分均为程言国,均注明未付,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21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3月7日程言国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欠到蔡某某货款127857元,付啊桃支票50000元)、2013年10月12日程言国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欠到蔡某某货款111293元),拟证明程言国与蔡某某的交易系以程言国个人名义签出仓单和欠条的,出仓单和欠条并没有加盖乾龙厂公章。二审诉讼中,黄某某没有出庭作证,蔡某某出庭作证称:证人证辞的签名是我写的,确认我出具的证人证辞,我与程言国交易的送货单及欠条均系程言国签名,均没有加盖乾龙厂公章。被上诉人桂顺公司经质证认为:1.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确认证人证辞的真实性。2.确认出仓单复印件三份及欠条复印件两份的真实性,但仅凭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刘木国的证明内容。上诉人刘木田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桂顺公司提交的8份送货单上的乾龙厂公章是否同一时间加盖的进行鉴定,拟证明该8份送货单上的乾龙厂公章是事后补盖的。被上诉人桂顺公司称:1.程言国的鉴定申请已过举证期限。程言国一直实际经营乾龙厂,即使送货单上的乾龙厂公章是事后加盖的,也是双方对交易的进一步确认,故鉴定没有必要。被上诉人桂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程言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桂顺公司、原审被告程言国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桂顺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至7月的8份送货单均有程言国签名,其中2013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14日、6月26日的4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一栏载明“程言国”,其余4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一栏未载明“程言国”。桂顺公司提交的退票理由书反映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桂顺公司提交的乾龙厂开具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的支票载明用途为“货款”。二审诉讼中,刘木田称:(一)乾龙厂转让协议中的乾龙厂在转让后更名为胜欣康厂,是刘木田从程言国女儿程玲手中转过来的。(二)胜欣康厂的工商档案中没有合作协议。(三)三升厂的工商档案中没有合作协议书。(四)黄某某在广西清明祭祖无法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桂顺公司主张刘木田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是否充分。经审查,一、桂顺公司主张涉案交易的买方是乾龙厂,桂顺公司提交的8份送货单均加盖有乾龙厂公章,其中4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一栏未载明“程言国”,另外4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一栏载明“程言国”。刘木田主张涉案交易的买方是程言国,刘木田提交的黄某某的证人证辞属证人证言,但黄某某在二审中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刘木田提交的蔡某某的证人证辞及蔡某某出庭作证所作的证人证言,蔡某某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无利害关系,但蔡某某的证人证辞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程言国在与蔡某某交易时签立的送货单及欠条均没有加盖乾龙厂公章,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本案交易的买方是程言国,本院对该证言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即使涉案交易的买方是程言国,且8份送货单上的乾龙厂公章是程言国事后在与刘木田共同经营乾龙厂期间加盖的,乾龙厂亦因债的加入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木田申请对8份送货单上的乾龙厂公章是否同一时间加盖进行鉴定,因鉴定结论并不影响本院关于乾龙厂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认定,本院不予准许。二、刘木田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反映刘木田与程言国于2013年6月15日约定由程言国投入原三升厂和乾龙厂所有的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与刘木田合作经营五金冲压厂(刘木田在原审诉讼中确认该“五金冲压厂”即胜欣康厂),桂顺公司提交的胜欣康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资料及乾龙厂转让协议反映乾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程玲)于2013年9月11日更名为胜欣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木田),程玲与刘木田签订的乾龙厂转让协议(约定乾龙厂原享有的债权债务随企业转让而转由刘木田享有和承担)已备案于胜欣康厂工商档案。本院认为,胜欣康厂由乾龙厂更名而成立,刘木田在乾龙厂转让协议中承诺对胜欣康厂更名前民事主体即乾龙厂的债务予以承担,故刘木田作为胜欣康厂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及基于其在乾龙厂转让协议中的前述承诺对乾龙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货款属乾龙厂的债务,故刘木田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木田、程言国均签名确认的切结书尽管约定涉案货款与刘木田无关,但其证据证明力弱于已备案于胜欣康厂工商档案的乾龙厂转让协议,且切结书签订于2013年11月7日,系刘木田与程言国之间对涉案货款的责任承担问题的事后安排及内部约定,在2013年5月至7月进行涉案交易时尚未签订,因此,切结书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桂顺公司。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木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刘木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