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口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口民初字第92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某某,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自由恋爱,2010年7月30日在乐山市金口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某于2011年2月7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夫妻感情不和,经双方协商、朋友协商,均无法调解,早已分居。2014年1月,被告程某某离开原告王某某到外地务工至今未归,一直联系不上。2014年12月17日,原告王某某到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充分,申请撤诉,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原告王某某现有新证据证明被告程某某出轨。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判决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王某甲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的婚姻关系;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王某某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的婚姻家庭状况、被告程某某于2014年1月离开家庭;5、证明,证明被告程某某与峨边县罗某于2013年9月30日入住乐山市名都宾馆、2013年11月1日入住乐山市凯宾酒店;6、录音光盘,证明被告程某某与峨边县罗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的婚姻家庭状况;8、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的婚姻家庭状况;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的婚姻家庭状况。被告程某某未答辩、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王某某出示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王某某出示的第5组证据,是由原告王某某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出示的第6组证据,未出具录音设备等原始设备、录音时事先未予以告知说明,该组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手段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出示的第4、7、8、9组证据,证人王某乙、肖某某和王某丙系原告王某某的亲属,与原告王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三个事实:一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的婚姻出现问题的事实;二是王某某及其父母对被告程某某已经很不满意的事实;三是被告程某某于2014年1月份外出务工,截至今日,被告程某某仅在婚生子王某甲放寒、暑假期间,回乐山市金口河区两次,两次都未在家里居住,当天将王某甲接走,假期结束后将王某甲送回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王某某出示的第4、7、8、9组证据中内容一致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查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自由恋爱,2010年7月30日,在乐山市金口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甲于2011年2月7日出生,现在乐山市金口河区蓝天幼儿园读书,由原告王某某的父母照顾。2014年12月17日,原告王某某第一次向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2015年1月13日,原告王某某向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5年1月13日,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以(2014)金口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2015年3月11日,原告王某某以出现新证据为由第二次向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判决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三、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另查明,2013年9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吵架,2014年1月份,被告程某某外出务工。截至今日,被告程某某在婚生子王某甲放寒、暑假期间,回乐山市金口河区两次,两次都未在家里居住,当天将王某甲接走。假期结束后,被告程某某将王某甲送回乐山市金口河区一次;送回乐山市市中区一次,由原告王某某去乐山市市中区接回。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于2014年1月外出务工,至今,仅回家两次,且两次都未在家里居住,而是当天将婚生子王某甲接走过寒、暑假。原、被告实际上已经处于分居状态,且相互不往来,夫妻之间未尽到相互扶养的义务。期间,原告王某某已两次向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足以说明,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程某某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某甲于2011年2月7日出生,现在乐山市金口河区蓝天幼儿园读书,由原告王某某的父母照顾。原告王某某自愿独自抚养婚生子王某甲,不要求被告程某某给付婚生子王某甲的抚养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婚生子王某甲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72元,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邦审 判 员 刘利芳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惊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