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永祥与王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祥,王秀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75号原告何永祥,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王秀生,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何永祥与被告王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祥诉称,2006年5月27日,被告王秀生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金均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秀生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被告王秀生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载明:“兹向何永祥同志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嗣后,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均无果,遂引发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秀生向原告何永祥借款3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王秀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案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王秀生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对此应当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本案中,讼争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有关“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王秀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何永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王秀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增贵审 判 员 李琴琴人民陪审员 余伟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范茜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