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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新成与陕西富达物流有限公司、商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成,陕西富达物流有限公司,商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078号原告张新成,男,194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发民,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陕西富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环园中路大明物流区****排,法定代表人任浩良,董事长。被告商晨,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阳,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号首座大厦28—**层。负责人杜金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张新成与被告陕西富达物流有限公司、商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成、被告陕西富达物流有限公司、商晨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成诉称,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商晨驾驶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陕AJA8**)沿北辰村第三社区门前由北向南行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其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治疗,诊断病情为:创伤性脑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7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陕西富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经陕西富达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其在西安市灞桥区人民医院进行腰椎治疗,共由其垫付1017.87元。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商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经调查,肇事车辆陕AJA8**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承保期间。现依据相关法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357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50元,以上共计29003.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富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陕AJA8**系其所有,商晨系其公司员工,商晨不承担责任。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抢救费16052.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投保1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商晨答辩意见同被告陕西富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1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其自愿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商晨驾驶被告陕西富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陕AJA8**)沿北辰村第三社区门前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等候通行原告张新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出具的(2014Z】第2014053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新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治疗,诊断病情为:创伤性脑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住院治疗7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陕西富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共垫付15579.14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在西安黄河医院、西安市未央区中医医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自行垫付3923.64元。核实,肇事车辆陕AJA8**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张新成及冀翠英受伤,张新成与冀翠英已分别诉至法院,冀翠英与陕西富达物流有限公司、商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未民初字第03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已全额赔偿完毕;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48724.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已赔偿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已赔偿8866.5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商晨作为被告陕西富达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属于职务行为,且被告陕西富达物流有限公司表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故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被告陕西富达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然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陕西富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案件事实,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地人均收入、消费水平以及参考相关标准规定,现对原告张新成的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19502.78元(其中原告垫付3923.64元,被告陕西富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15579.1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3、营养费1520元(20元/天×76天);4、护理费6080元(80元/天×76天);5、交通费500元(法院酌情认定);6、财产损失350元(眼镜损失),以上共计30232.78元。其中第1-3项共计23302.7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成7723.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陕西富达物流有限公司15579.14元。其中4-5项共计65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80元。第6项财产损失3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赔偿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成658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成3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成7723.64元,共计14653.6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陕西富达物流有限公司15579.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60元,由被告承担陕西富达物流有限公司26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