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亚利、黄金霞、张亚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亚利,黄金霞,张亚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昭鹏。委托代理人王子华。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张亚利。被告黄金霞。被告张亚南。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亚利、黄金霞、张亚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树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昭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张亚利、黄金霞、张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昭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亚利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0.3‰,以被告黄金霞、张亚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做借款担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所属建昌镇信用社)与被告张亚利经过充分协商一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亚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利率为10.3‰,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从2013年8月27日起加收逾期罚息50%。以被告黄金霞、张亚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做借款担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亚利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经原告同意,展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被告张亚利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结息12,400.00元。借款合同期满后,三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讼本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保证意见书、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业务通知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亚利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金霞、张亚南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利依法偿还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利率10.3‰计算,执行中应扣除已给付利息12,400.00元);同时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加收逾期罚息50%。二、被告黄金霞、张亚南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于树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艳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