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709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曾某某,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着六岁的女儿居住在被告家,两人感情一般,双方聚少离多,且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没有给家里以经济支援。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2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宁民初字第0318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关心对方,尽量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有望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