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张鸿玉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鸿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527号罪犯张鸿玉,男,汉族,大专文化,1954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05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鸿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22年8月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张鸿玉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淮中刑二终字第0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张鸿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张鸿玉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服刑期间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出具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鸿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鸿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