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中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中仕(曾用名黄石德),农村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中仕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中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黄中仕在平南县大安镇富强路菜市场三叉路口的猪肉摊,把彭某放在外套左边口袋的一台步步高牌Y18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扒走后迅速离开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扣押并于破案后发还给被害人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中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冯某、张某、李某证言、被害人彭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中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中仕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中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中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蒙学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韦雨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