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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42mg/100mI)驾驶鄂N9XX**大众宝来牌小轿车,行驶至潜江市熊口镇001县道裤子闸路段向北右转弯时,其所驾车右侧前部撞到道路边树上,致其所驾车受损。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鄂N9XX**大众宝来牌小轿车,行驶至潜江市熊口镇001县道裤子闸路段向北右转弯时,其所驾车右侧前部撞到道路边树上,致其所驾车受损。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发现蒋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42mg/100mI。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熊口)认字(2015)X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5)毒检字第010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I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I以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吴绪华人民陪审员伍昌高人民陪审员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关麟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