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爱虎诉被告枣阳供电公司、王海建、李其宏、枣阳市交通运输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爱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王海建,李其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27号原告邓爱虎,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西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小西街*号,户籍所在地枣阳市鹿头镇龙窝村二组。委托代理人李顺斌,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南阳路**号。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曙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建,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枣阳市西环二路佳鑫庭院。被告李其宏,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交通运输局太平交管站职工,住枣阳市粮食学校院内。委托代理人胡东明,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爱虎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枣阳供电公司)、王海建、李其宏、枣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枣阳市交通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爱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斌,被告枣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明、被告王海建、被告李其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明、被告枣阳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高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爱虎与被告枣阳市交通局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爱虎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海建雇佣原告给承包枣阳市交通局招待所的被告李其宏安装水电和空调,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触击被告枣阳供电公司高压电线,致其受到严重伤害,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枣阳供电公司作为产权人疏于管理,未尽监管之责,未采取必要措施,致使该事故发生;被告李其宏选任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人施工,存在选任错误;被告王海建作为雇主,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3757.86元、鉴定费2645元、交通费113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5533.50元、误工费52436.16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伤残补偿费133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067.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64850.86元。被告枣阳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触电受伤系多方原因所致,除其本人违章操作忽视安全外,还与王海建违章组织施工、李其宏雇请不具备施工资格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前也未向电力部门申请作业,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2、触电线路符合架设规范,供电公司应当免责;3、触电线路产权属枣阳市交通局,供电公司与其还签有供用电合同,合同对产权作了明确约定,但目前未找到该合同;4、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王海建辩称:1、2013年6月30日,本人、邓爱虎、吴路成为李其宏帮忙移空调不属电力施工;2、三人移空调经过专职培训,有工程师证、上岗证;3、原告触电受伤,本人没有责任。被告李其宏辩称:1、原告其不认识,也不是其雇请的,本人不是雇主;2、王海建是专业修理、移装家电的,在枣阳内关台有专门的门面房,是“美的”售后服务的专职人员,有工程师证和上岗证,李其宏与王海建系承揽关系,不存在选任不当;3、供电线路设施架设不规范,变压器架设位置过低,高压线路无警示标志,与住房距离过近且使用的包皮线破损裸露,此系邓爱虎受伤的原因;4、李其宏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日,枣阳市交通局(简称甲方)作为出租方与李其宏(简称乙方)作为承租方订立一份书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本单位所有的招待所出租给乙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其劳动用工、工资待遇由乙方自主支配。乙方租赁招待所用于经营、饮食、住宿服务等。经双方商定,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租赁费20000元。乙方在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必须先行交付一年的租金,以后在合同期内每年的12月份交纳合同款,逾期加罚3%滞纳金。对租赁期间所产生的工伤等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责任。租赁期限自2011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6月30日上午,李其宏因租赁经营枣阳市交通局招待所需要,通过电话联系王海建让其邀请人员到枣阳市交通局招待所拆装挪移空调、加氟,修理检查电器、热水器及水电。2013年6月30日下午,王海建邀请吴路成、邓爱虎一同到枣阳市交通局招待所,在拆装挪移枣阳市交通局招待所三楼自南往北第三个房间内的空调器的过程中,邓爱虎骑在窗台上手持空调器软管由室内往室外穿送时,见墙外边有电线,便问王海建有电没有,王海建说变压器拆了,可能没电,小心点注意安全,邓爱虎在往墙外拉空调管时不慎与枣阳市交通局招待所三楼外墙西侧枣阳供电公司所有的10kv高压线下排东侧高压线端头裸露点接触,致邓爱虎触电受伤。邓爱虎受伤后先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航空工业襄樊医院、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在航空工业襄樊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3803.36元。2013年8月7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邓爱虎的病情开具出院记录,其中出院诊断:电击伤、腹壁贯通伤、小肠破裂、小肠憩室,急性呼吸衰竭,左手、左下肢电击伤,右上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9月13日,航空工业襄樊医院对邓爱虎的病情开具出院记录,其中出院诊断:1、躯干及左侧上下肢电击伤后残余创面5%Ⅲ°;2、粘连性肠梗阻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结构,伤口禁触水;2、创面积极抗瘢痕及色素沉着治疗,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12月16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邓爱虎的伤残程度、休养时间及护理期限和人数、后期治疗费数额作出襄中立法医司鉴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125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邓爱虎人身电击伤后果构成《道标》一个Ⅷ(八)级伤残和一个Ⅹ(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32%;2、邓爱虎自2013年6月30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建议确定为400日;3、邓爱虎自2013年6月30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120日,每日需2人护理;4、邓爱虎全身多疤痕后期住院行手术整形治疗约需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邓爱虎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645元。枣阳供电公司在庭审中对襄中立法医司鉴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125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1、伤残级别过高不实;2、误工时间400日过高;3、护理时间及人数与事实不符;4、后期整形治疗20000元不提异议;2014年9月16日,对枣阳供电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去函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襄中立法医司鉴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125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书面补充说明和更正说明,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到本院函后作出书面补充说明和更正说明,内容为:1、关于邓爱虎人身左手电击伤后遗左手功能障碍30%以上之损伤构成Ⅷ(八)级伤残的问题,更正为:分析说明(一)根据上述案情介绍,说明邓爱虎有明确的外伤史。根据上述病历资料摘要、影像片所显示征象和法医检验所见,说明邓爱虎的人身主要损伤为:躯干及左侧上(左手)、下肢电击伤后残余创面5%Ⅲ°烧伤,急性呼吸衰竭,腹壁贯通伤、小肠破裂修补术后、上肢静脉血栓形成,粘连性肠梗阻松解术后,小肠憩室切除术后。左手电击伤后遗功能丧失程度达双手功能的30%以上。分析说明(二)根据《道标》第4.8.10.a项、第4.10.6.a项规定,说明上述邓爱虎人身左手电击伤后遗左手功能丧失程度达双手功能的30%以上之损伤构成Ⅷ(八)级伤残,腹壁贯通伤、小肠破裂修补术后构成Ⅹ(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32%。2、关于上述:“邓爱虎自2013年6月30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建议确定为400日”的鉴定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9499-1995《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规定。3、关于护理人数及期限鉴定意见,邓爱虎所需护理人数每日平均按2人计算,共护理120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4、关于邓爱虎后期医疗费及二期手术费,邓爱虎受伤后遗留全身多处疤痕和左手食、中指粘连畸形,后期需住院行手术整形治疗,根据三等甲级医院目前相关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及实例经概算,邓爱虎后期住院行手术整形治疗约需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也可按后期实际合理开支的医疗费数额计算。2014年3月31日,本院对邓爱虎受伤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笔录,勘验现场位于枣阳市襄阳路原枣阳市交通局招待所三楼自南向北第三个房间内,该房间西北角有一单独卫生间,卫生间内西侧墙壁南面有一孔洞,孔洞距地板高度2米。招待所西侧院墙外有两根高压线杆,线杆上有上下两排高压线,其中上排一根、下排两根,接触点处于下排东侧高压线端头,电压为壹万伏,该根高压线距招待所外墙壁水平距离1.08米,墙壁厚约26cm。关于此高压线的对地距离,原告方认为不构成妨碍,无须测量。另查明:王海建与李其宏认识多年且关系较好,此前李其宏租赁的枣阳市交通局招待所若遇到家电需修理的情况均找王海建修理,王海建修理完毕后,根据修理的多少李其宏直接向王海建给付报酬,王海建再酌情向工人发放报酬。此次因邓爱虎触电受伤,报酬尚未结算。王海建,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枣阳市西环二路佳鑫庭院,王海建于1998年9月至2000年7月在枣阳市总工会职业培训学校学习两年制全能家电专业并经考核顺利毕业,于2013年5月获得美的服务工程师工作证。邓爱虎与吕祥云于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邓君琳。2005年8月10日,邓爱虎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操作项目为电焊.气焊.气割.氩弧焊。邓爱虎触电受伤后,枣阳供电公司已先行给邓爱虎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2014年11月19日,邓爱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明书,内容为:关于此案,本人在安装水电和空调过程中受到严重伤害,此事故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经法院向本人释明,本人自愿选择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来解决此案,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予以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邓爱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李其宏承租的枣阳市交通局招待所三楼拆装挪移空调器的过程中,理应仔细观察周围的作业环境,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以避免伤害后果的发生。而原告邓爱虎在明知挪移空调器的墙外有电线,并受到与其同时挪移空调的王海建提醒其小心点注意安全的情况下,仍疏忽大意冒险蛮干,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其本人对损失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枣阳供电公司作为枣阳市交通局招待所三楼外墙西侧10kv高压线的产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架设施工、维修管理,而枣阳供电公司造成邓爱虎触电的高压线,枣阳供电公司虽已经进行了包裹整改,但其公司在包裹整改此处高压线过程中,对东侧高压线端头未进行包裹,留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造成邓爱虎受伤其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经本院向邓爱虎释明,邓爱虎自愿选择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来解决此案,故本案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予以处理。综上,本院根据邓爱虎、枣阳供电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酌定双方的责任程度以20%、80%划分。原告邓爱虎诉请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各项诉讼请求应当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被告王海建、李其宏与原告邓爱虎分别属不同法律关系,因原告邓爱虎已自愿选择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予以处理本案的纠纷,故对被告王海建、李其宏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与否,本院不予评判。被告枣阳供电公司辩称触电线路符合架设规范,供电公司应当免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枣阳供电公司另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的理由,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通知枣阳供电公司、枣阳市交通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涉案高压线及变压器架设维护的相关证据、位于枣阳市襄阳路原枣阳市交通局招待所的建房规划审批手续及建房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枣阳市交通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枣阳市交通局招待所的建房时间及该房屋竣工后枣阳市审计事务所对该房屋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但枣阳供电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高压线及变压器的架设时间,并辩称“触电线路产权属枣阳市交通局,供电公司与其还签有供用电合同,合同对产权作了明确约定,但目前未找到该合同。”,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信,而枣阳供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公司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邓爱虎因触电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73757.86元。邓爱虎受伤后先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航空工业襄樊医院、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在航空工业襄樊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3803.36元。但原告邓爱虎对医疗费仅请求了73757.86元,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按其诉求保护73757.86元。鉴定费2645元。交通费1000元。邓爱虎因触电受伤住院治疗其家属往返照顾、探望,以及进行司法鉴定,处理伤残赔偿事宜,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实际情况及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邓爱虎受伤后先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航空工业襄樊医院、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在航空工业襄樊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计住院治疗95天。每人每天20元,计95天×20元=1900元;5、护理费15533.50元。2013年12月16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邓爱虎的伤残程度、休养时间及护理期限和人数、后期治疗费数额作出襄中立法医司鉴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125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邓爱虎人身电击伤后果构成《道标》一个Ⅷ(八)级伤残和一个Ⅹ(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32%;2、邓爱虎自2013年6月30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建议确定为400日;3、邓爱虎自2013年6月30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120日,每日需2人护理;4、邓爱虎全身多疤痕后期住院行手术整形治疗约需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600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26008元÷365日×120日×2人=17101.15元;但原告邓爱虎对护理费仅请求了15533.50元,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按其诉求保护15533.50元。6、误工费11970.80元。邓爱虎虽然取得了特种作业操作证,具备金属焊接(切割)作业的操作资质,但其未长期从事金属焊接(切割)作业,而是在拆装挪移空调器的过程中触电受伤,故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600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自邓爱虎受伤之日(2013年6月30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15日)止,共计168日,其误工费为:26008元÷365日×168日=11970.80元;7、后续医疗费2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邓爱虎的伤残程度、休养时间及护理期限和人数、后期治疗费数额作出襄中立法医司鉴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125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邓爱虎人身电击伤后果构成《道标》一个Ⅷ(八)级伤残和一个Ⅹ(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32%;2、邓爱虎自2013年6月30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建议确定为400日;3、邓爱虎自2013年6月30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120日,每日需2人护理;4、邓爱虎全身多疤痕后期住院行手术整形治疗约需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此后续医疗费20000元系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8、残疾赔偿金177443.84元。邓爱虎的户籍所在地虽为枣阳市鹿头镇龙窝村二组,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西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小西街2号,邓爱虎并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金属焊接(切割)作业、操作项目为电焊.气焊.气割.氩弧焊。邓爱虎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其损伤经鉴定邓爱虎人身左手电击伤后遗左手功能丧失程度达双手功能的30%以上之损伤构成Ⅷ(八)级伤残,腹壁贯通伤、小肠破裂修补术后构成Ⅹ(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32%,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20年×32%=146598.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邓君琳,女,2012年10月20日出生,邓爱虎触电受伤时其尚未年满1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7.3年,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的标准计算,而邓君琳还有另一抚养人其母吕祥云。故被抚养人邓君琳生活费为:15750元×17.3年÷2人×32%=43596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4359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共计190194.40元;但但原告邓爱虎对残疾赔偿金仅请求了177443.8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请求133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44067.84元),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按其诉求保护177443.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触电事故致邓爱虎一个Ⅷ级和一个Ⅹ级伤残,给其本人和亲属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本院结合邓爱虎与枣阳供电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经济状况、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爱虎与被告枣阳市交通局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被告枣阳市交通局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已自愿补偿了邓爱虎20000元。按照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损失填补原则,枣阳市交通局已自愿补偿的20000元应从枣阳供电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邓爱虎触电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医疗费73757.86元、鉴定费264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5533.50元、误工费11970.8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443.84元,共计304251元的80%即243400.80元,扣减枣阳供电公司已先行垫付的35000元及枣阳市交通局补偿的20000元,下余188400.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3400.80元由枣阳供电公司向邓爱虎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赔偿邓爱虎触电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19340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邓爱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邓爱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邓爱虎对王海建、李其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25元,由邓爱虎负担424.85元(已交纳)、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枣阳市供电公司负担169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修海审判员 李其国审判员 梅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