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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露水河信用社与被告李宪娥、崔连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李宪娥,崔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地址:抚松县。负责人:徐杨,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桂然,女,汉族,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职员。被告:李宪娥,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崔连华,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以下简称露水河信用社)与被告李宪娥、崔连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2015年7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露水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桂然到庭参加诉讼,李宪娥、崔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露水河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24日,露水河信用社与李宪娥、崔连华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李宪娥因农户特产种植向露水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90%计算;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崔连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我单位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李宪娥发放了贷款5.0万元。合同到期后,李宪娥、崔连华未按《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宪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1年5月24日起到借款还清时止的全部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崔连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李宪娥、崔连华负担。李宪娥、崔连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露水河信用社与李宪娥、崔连华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李宪娥因农户特产种植向露水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90%计算;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崔连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露水河信用社依合同的约定,向李宪娥发放贷款5万元。合同到期后,李宪娥、崔连华未按《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露水河信用社已向借款人李宪娥主张过权利,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提供有保证人崔连华的丈夫张迎春签名的催缴通知单一份,但未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崔连华主张过权利。根据抚松县公安局露水河派出所提供的证明,本院于2015年4月6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向李宪娥、崔连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李宪娥、崔连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催缴通知单、抚松县公安局露水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露水河信用社与李宪娥、崔连华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民事活动应当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露水河信用社既已向李宪娥发放贷款5万元,李宪娥作为借款人,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露水河信用社虽主张崔连华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提供有保证人崔连华的丈夫张迎春签名的催缴通知单一份,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露水河信用社在担保期限内向保证人崔连华主张权利,不适用担保期限的中止和中断。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露水河信用社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至露水河信用社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已超过《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保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露水河信用社要求崔连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宪娥、崔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宪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人民币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4至2012年5月22日,按基准利率上浮90%计算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加收50%);二、被告崔连华对上述款项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缓交),由被告李宪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贤臣人民陪审员  于彤开人民陪审员  万淑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苏秀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