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执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XX与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XX,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209号申请执行人张XX,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乔岔滩乡桃柳沟村。被执行人李XX,男,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高家堡镇阳畔村。被执行人李XX,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高家堡镇阳畔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XX与被执行人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5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李XX、李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XX、李XX向申请执行人张XX履行:1、向申请执行人张XX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20‰计算。2、负担案受理费2145元,执行费3240元。现因被执行人李XX、李XX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XX自愿撤销本案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张XX如发现被执行人李XX、李XX下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在收到执行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费在再次立案后一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子民初字第005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师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