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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与覃勇刚、曾凤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覃勇刚,曾凤丽,秦林,刘海英,覃万成,黄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清江路180号。负责人廖玉明委托代理李华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职工。一般授权。被告覃勇刚,农民。被告曾凤丽,农民。被告秦林,农民。被告刘海英,农民。被告覃万成,农民。被告黄素英,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诉被告覃勇刚、曾凤丽、秦林、刘海英、覃万成、黄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丰,被告覃勇刚、曾凤丽、秦林、刘海英、覃万成、黄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同秦林、刘海英、覃万成、黄素英、覃勇刚、曾凤丽六被告签订三农户联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根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六被告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组成三户联保小组。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五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秦林、刘海英因进购农药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了50000元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覃勇刚、曾凤丽取得贷款后,按月支付了前10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按约归还贷款。被告覃勇刚、曾凤丽不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之约定,被告秦林、刘海英、覃万成、黄素英作为联保人及其配偶,应对被告覃勇刚、曾凤丽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8655.94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并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4.25计算利息,每日万分之1.275计算罚息至给付之日,2、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秦林身份证复印件、刘海英身份证复印件、覃勇刚身份证复印件、曾凤丽身份证复印件、覃万成身份证复印件、黄素英身份证复印件、秦林、刘海英结婚证复印件、覃勇刚、曾凤丽结婚证复印件,覃万成、黄素英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证明被告对这笔贷款的担保关系。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收据一份。被告秦林、刘海英、覃万成、黄素英、覃勇刚、曾凤丽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覃勇刚和曾凤丽、秦林和刘海英、覃万成和黄素英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秦林、覃万成、覃勇刚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秦林、覃万成、覃勇刚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支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24日,被告覃勇刚因进购油料需要,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中国邮储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覃勇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人在只还利息期间,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覃勇刚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4年5月24日,被告覃勇刚还款32116.09元,余下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覃勇刚没有归还。本院认为: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与被告秦林、覃万成、覃勇刚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与被告覃勇刚签订的《中国邮储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覃勇刚应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及利率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周祖全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及利率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秦林、覃万成应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该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支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被告曾凤丽是被告覃勇刚的配偶、刘海英是被告秦林的配偶,被告黄素英是被告覃万成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凤丽、刘海英、黄素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覃勇刚截止2014年5月24日已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息32116.09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5.3%,日利率为0.0425%(15.3%÷360),逾期还款时本金部分的罚息日利率为0.02125%(0.0425%×50%),被告覃勇刚尚需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4658.33元,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本金部分的利息2639.45元,借款本金部分的逾期罚息为1158.02。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和罚息合计3797.47元。借款日利率为0.0425%,罚息日利率为0.02125%,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0.0425%计算利息,日利率0.01275%计算罚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曾凤丽、秦林、刘海英、覃万成、黄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勇刚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0000,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3797.47元,合计53797.47元。被告覃勇刚、曾凤丽、秦林、刘海英、覃万成、黄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覃勇刚从2015年1月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425%给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日利率0.01275%给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覃勇刚、曾凤丽、秦林、刘海英、覃万成、黄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县支行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7元,本院决定由覃勇刚、曾凤丽、秦林、刘海英、覃万成、黄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和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梁为标计算方式说明:1、本金50000元,已归还25341.67元,余下本金24658.33元,2、本金部分的利息,日利率0.0425%,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一部分从2014年4月24日到2014年5月24日,应支付利息658.75元,已支付335.33元,还余323.42元第二部分:从2014年5月24日至12月31日,应支付的利息为:本金24658.33元,日利率0.0425%,天数221计得2316.03元。利息合计=323.42+2316.03=2639.45元本金部分罚息部分:2316.03*0.5=1158.02本金利息和罚息相加:2639.45+1158.02=379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