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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舒城宏峰纸板有限公司与徐志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宏峰纸板有限公司,徐志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777号原告:舒城宏峰纸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李红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成祥,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志武,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舒城宏峰纸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诉被告徐志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继忠、潘成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峰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09年11月开始为被告提供纸板加工服务,被告按照约定价格向其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5月18日,被告就所欠货款一事向其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显示被告欠其公司纸板款共计人民币163590元。后被告支付了80000元,仍下欠纸板款8359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综上,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590元和到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约为100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和舒城县城关镇兄弟纸箱厂注册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三、纸板加工合同一份、对账单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590元及吕明祥就是徐志武的事实。被告徐志武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纸制品等加工、生产及销售企业。被告徐志武,又名吕明祥,是经营纸板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自2009年11月始陆续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的瓦楞纸板,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订单生产及由被告提货和每月对账一次及货款月结月清。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志武(签名为吕明祥)对账,双方确认上期结余153590.18元、本月发生额10000元及本月止尚欠余额163590.18元,被告徐志武(签名吕明祥)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款,余款83590元被告一直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于对账结算当月未有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被告未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基础、以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所欠货款利息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舒城宏峰纸板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3590元;二、被告徐志武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013年6月1日至付清前项货款之日期间的货款利息,向原告舒城宏峰纸板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前项款同时支付;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徐志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查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