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颜色兰、王慎全等与贾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色兰,王慎全,王学英,王宗英,贾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颜色兰(系死者王小山的妻子),居民。原告王慎全(系死者王小山的儿子),居民。原告王学英(系死者王小山的长女),居民。原告王宗英(系死者王小山的次女),居民。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贾德平,1973年10年5日,居民。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负责人衡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某、徐某某。原告颜色兰、王慎全、王学英、王宗英与被告贾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梦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色兰、王慎全、王学英、王宗英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贾德平,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衡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颜色兰、王慎全、王学英、王宗英诉称:2015年5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贾德平驾驶苏K×××××重型普通货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5KM+620M处,与站在路南侧四原告的亲属王小山及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小山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公安部门尸体检验结论:王小山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肢体损伤继发性休克死亡。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贾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山无责任。被告贾德平驾驶的事故车辆苏K×××××重型普通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们因交通事故王小山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3778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物损失费4500元,合计467298.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贾德平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K×××××重型普通货车为我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我已补偿四原告7万元取得谅解,在本案中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贾德平驾驶的事故车辆苏K×××××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次事故中车主贾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法律规定应承担刑事责任,贾德平如承担了刑事责任,四原告就不能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对四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贾德平驾驶苏K×××××重型普通货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5KM+620M处,与站在路南侧四原告的亲属王小山及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小山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公安部门尸体检验结论:王小山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肢体损伤继发性休克死亡。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贾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山无责任。被告贾德平驾驶的事故车辆苏K×××××重型普通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死者王小山生于1946年3月6日,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五端四巷,生前无责任田,常年以捕鱼,贩鱼为营生;王小山与颜色兰为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王慎全,两女王学英、王宗英。在本次事故处理期间,贾德平与四原告达成协议,贾德平补偿四原告因王小山死亡费用70000元,四原告对贾德平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贾德平的刑事责任;在庭审中,贾德平明确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费用均归四原告所有,与其无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检报告、车检报告、谅解书、户籍证明材料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德平驾驶重型货车与四原告亲属王小山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小山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贾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山无责。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被告事故车辆苏K×××××重型普通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四原告因王小山死亡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四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王小山的死亡赔偿金,因王小山生前无责任田,常年以捕鱼,贩鱼为营生,故原告此诉请应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贾德平在本次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山无责,故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人×7天×100元/天=2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考虑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4500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王小山的电动三轮车受损,并附有车检报告,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贾德平应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贾德平未承担刑事责任,且与四原告达成的协议是其自愿补偿给四原告,并明确表示保险公司的赔偿费用均归四原告所有,与其无涉,是其自愿意处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11年=3778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颜色兰、王慎全、王学英、王宗英因王小山死亡发生的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3778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6089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执行款项汇到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庄支行,卡号为3209020071010000151202,户名王慎全,另加诉讼费1200元,实际应支付46209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四原告负担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6元。审判员 杨梦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