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庄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某甲,庄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甲,男,200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韦某某,女,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系庄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韦金志,男,1943年4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系韦某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乙,男,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成哲,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韦金志,被上诉人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庄某甲原审诉称,庄某甲系庄某乙亲生儿子,2010年7月19日,庄某乙与庄某甲之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庄某甲由母亲抚养,庄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随着近年物价逐年增高,庄某甲因升入中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庄某甲母亲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庄某甲的抚养费用有困难,庄某乙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庄某甲母亲的关系,拒绝增加抚养费用。为维护庄某甲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庄某乙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庄某甲抚养费5500元至高中毕业(2018年6月)及每年庄某甲一半的学费。原审被告庄某乙原审辩称:庄某甲能证明的其日常生活所需的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庄某乙同意与其母亲共同承担。庄某甲要求庄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500元的主张过高。庄某甲无正当理由要求增加抚养费,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庄某甲要求庄某乙除抚养费外,支付每年一半的学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19日,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韦某某与庄某乙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子女安排:男方庄某乙与女方韦某某初婚,独生子庄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至孩子经济独立。2.财产安排无。3.房产安排:女方名下归女方所有,房权证长房权字第50600558**号,坐落于绿园区一汽五十四B街区57栋,丘(地)号4-104/29-16,建筑面积135.38平方米。4.其它协议:吉AEC2**号速腾车归男方所有。庄某甲现就读于吉林省第二实验高新学校,庄某乙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1900.00元。2014年5月20日,庄某乙与案外人刘玲结婚,2014年6月15日,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刘玲早孕。2014年5月,庄某甲就增加抚育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庄某乙自2014年6月起未给付庄某甲抚育费。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韦某某与庄某乙已于2010年7月19日离婚,并协议庄某甲由韦某某抚养,但并不能因此免除父亲即庄某乙对庄某甲的抚养义务。虽离婚协议已约定庄某乙按人民币10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孩子经济独立,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现庄某甲因就读于吉林省第二实验高新学校,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故对于庄某甲要求增加抚育费的申请予以支持。就增加的具体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的规定,综合庄某乙已再婚,且妻子已怀孕的事实,法院认为以庄某乙月总收入的20%给付庄某甲抚育费为宜,即2380.00元/月(月平均工资11900.00元×20%)。关于庄某甲要求庄某乙给付其一半的学费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庄某甲诉请增加的抚育费已包括教育费,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一、庄某乙给付庄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380.00元/月(自2014年6月起至庄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庄某乙负担。宣判后,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庄某乙从原审起诉之日起每日支付上诉人庄某甲抚养费4000元至上诉人独立生活之日,以及支付上诉人每年学费的50%。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抚养费的基数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11900元计算,没有计算被上诉人年终分红的9万元。上诉人在吉林省第二实验中学高新学校学习,每年学费11000元,故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负担每年一半的学费5500元。被上诉人庄某乙二审答辩称:庄某乙与庄某甲母亲离婚时放弃房产,是基于对庄某甲抚养费的补偿,不应再继续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要求。上诉人庄某甲的母亲也为一汽大众职工,对庄某甲也有抚养义务。一审判决将抚养费由1000元增加至2380元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年平均工资。现在被上诉人单位效益不好,工资降低。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不应提高抚养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上诉人庄某甲的母亲与被上诉人庄某乙离婚后,庄某甲同母亲共同生活,庄某乙应当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庄某乙与庄某甲的母亲于2010年7月19日离婚,协议约定庄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现距协议离婚已经时隔5年,一审法院考虑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的提高和庄某甲学习教育等因素,判决抚养费增加至2380元适宜。上诉人庄某甲主张原审判决抚养费的基数没有计算被上诉人年终分红的9万元,因抚养费的支付数额是根据支付人的支付能力、被抚养人学习生活状况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非因单一因素确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抚养费中已经包括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上诉人关于庄某乙应支付学费的一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雷 勇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颜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