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汽车站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107国道的行人李某(女,70岁)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集体分析责任认定,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后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抢救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郝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协议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赔偿情况,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崔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