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龚建秋、李某、陈文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亮,李某,龚建秋,张秋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亮,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建秋(化名龚静),女,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秋华,女,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文亮、张秋华、李某、龚建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3)秦刑二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陈文亮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张秋华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龚建秋有期徒刑三年四个���,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文亮、张秋华、李某、龚建秋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陈文亮、李某、龚建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亮、李某、龚建秋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是同意三名上诉人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亮、李某、龚建秋、原审被告人张秋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文亮、李某、龚建秋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准许撤诉的阅卷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文亮、李某、龚建秋撤回上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刑二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建飞审 判 员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