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远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艾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远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艾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天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杭州远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延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丽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艾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小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天波,即本案被告杨天波。被告杨天波。原告杭州远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企公司)诉被告杭州艾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忆公司)、杨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欠条及销售合同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艾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0460元、利息损失人民币2419.62元(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日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杨天波对被告艾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忆公司、杨天波辩称: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发货通知单数量不对,亦无物流底单,不能仅以发货通知单作为依据。原告未按时发货,对其造成损失。原告亦未履行相应售后服务及保障。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供方:远企公司。买方:艾忆公司。担保方:杨天波。总货款:268800元。未付款:尚欠货款404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故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有关原告未按时发货,对其造成损失等抗辩,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艾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远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460元。二、被告杭州艾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远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419.62元(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此后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杨天波对被告杭州艾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元,由被告杭州艾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天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马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