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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奉化市大堰镇大堰村2组9号的家中听到被害人毛某在前面的乡村酒吧内大声说其装潢垃圾之事,心中不满,遂出门寻找被害人毛某。后被告人王某甲在酒吧门口溪坑对面的阶梯追上被害人毛某,并将被害人毛某从阶梯上拖下来摔至阶梯下面的地上,致使被害人毛某右髌骨骨折。经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尉汤桥、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