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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刑满释放。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证人李某某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2015年1月16日至2月13日期间,伙同网友“王某”(另案处理)共谋敲诈广元市利州区某甲镇党委书记*某某钱财,购买多张未登记自己身份信息的手机卡,向被害人*某某发送敲诈短信,谎称掌握*某某在某乙镇、某甲镇担任领导期间以权谋私的相关证据,扬言要将所掌握的证据发布到网上和举报到纪委、检察院,要挟*某某向自己所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汇款了结此事。被害人*某某不堪多次短信骚扰,于2015年1月25日向其汇款1万元。获得赃款后,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分别分得赃款5100元和4900元。后张某甲再次向被害人发送短信要挟,欲敲诈更大数目财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现场等笔录、取款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截图等作为控罪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发送匿名短信要挟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辩称:1、自己不是谎称掌握*某某以权谋私相关证据,而是确实有掌握。2、自己并没有要求*某某给自己打款,是他主动给我的,他在给我设圈套,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时所取一万元是*某某打款到自己的账户上的,也可能是其他人打款过来的。3、自己未与“王某”共谋,是自己单独实施的敲诈行为。4、内心认为无罪。但要认为有罪也要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申请证人李某某作证,其证实与被告人合伙在*某某的弟弟*某处承包某乙镇井田村做风貌改造工程时,*某少给了被告人工程款。被告人以此欲证实*某仗作其兄*某某的势力,故意克扣被告人的工程款,因此被告人要找*某某出面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2015年1月16日至2月13日期间,购买多张未登记自己身份信息的手机卡,向被害人*某某发送敲诈短信,谎称掌握*某某在某乙镇、某甲镇担任领导期间以权谋私的相关证据,扬言要将所掌握的证据发布到网上和举报到纪委、检察院,要挟*某某向自己所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汇款了结此事。被害人*某某不堪骚扰,于2015年1月25日借用张某乙的银行卡向被告人张某甲汇款1万元。之后张某甲依旧不满足,再次向被害人发送短信要挟,欲敲诈更大数目财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电话号码为15583******的SIM卡,黑色皮手套。证实被告人用号码为1558319****的手机给被害人发过短信。被告人在敲诈得手后戴黑色皮手套到银行柜员机取钱。2.书证。(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侦查程序后将被告人抓获归案。(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受到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与起诉书认定一致。(3)、被告人张某甲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甲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责任年龄;被告人有犯罪前科。(4)、公安机关承办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找到被告人供述的“王某(或者王甲)”;同时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他作案使用的头盔、银行卡被其丢弃,公安机关按被告人供述的地点未能找到。(5)、公安机关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手机中收到被告人手机短信内容进行截图拍摄附于卷宗。证实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合法。(6)、调取证据通知书,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使用“左某某”和被害人使用张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进行调取,证实2015年1月25日“左某某”银行卡收到移入款项两笔共计1万元,与被害人使用张某乙银行卡转出金额和时间相吻合。还证实“左某某”银行卡中当日被取出9900元,与被告人供述取款金额一致。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朋友*某某称其没有带卡,向其借银行卡要给别人转1万元,然后就借给了*某某,由他去转的钱,事后*某某将钱还给了张某乙。4、被害人陈述。其陈述内容与指控事实一致。还陈述由于当天没有带钱,就借了朋友张某乙的银行卡给被告人转了1万元。5.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6.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相。被告人归案后带领办案民警指认出取款的银行地点,与供述地点一致。同时被告人还指认扣押的手机卡就是其犯罪使用的手机卡,取钱时带有黑色手套。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经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手机内短信内容的截图拍照,证实被告人向被害人用手机发短信进行威胁的内容,称掌握有被害人的违纪线索,如不给钱就向有关部门举报。公安机关还调取了被告人在2015年1月25日在银行ATM机上取款的视频,上面显示一戴头盔的男子取款过程,并带有黑色手套,与查获被告人处黑色手套外观一致。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发送匿名短信要挟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敲诈他人钱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伙同“王某”共同敲诈被害人一事,因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对该节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辩解他没有谎称掌握被害人以权谋私证据,而是掌握被害人真有以权谋私的证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被害人违纪属实,但被告人以向有关机关告发进行威胁索取财物的行为,同样成立敲诈勒索罪,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是否是*某某转账的问题,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被害人*某某陈述当时自己身上没有带钱,因此借用朋友张某乙的银行卡给被告人分两次转了1万元,该事实有张某乙的证言以及从张某乙开户的信用社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显清单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是被害人向被告人支付的钱财,被告人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否认敲诈被害人钱财,辩解是被害人主动给付的,因此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于2015年2月14日在公安机关办案单位供述就是以掌握被害人违纪把柄要告发被害人为要挟,让被害人出钱便不告发,随后便给被害人发短信进行要挟,还给被害人发了银行卡卡号,后便收到1万元。被告人在进入看守所后,公安机关又三次对其讯问,均与首次供述敲诈方式一致,前后供述稳定,被告人当庭认可第一份笔录内容,否认第二、四份笔录,称笔录没有看仔细,记录内容与其实际供述不一致,而认为供述不真实的辩解显然前后矛盾,因为第一份笔录和后三份笔录中主要内容是一致的,被告人均认可敲诈罪行,而且从被告人给被害人手机发送的短信内容看,被害人在短信中问“你的意思是要钱吗”,被告人回答“发卡号的意思不要我们说,但愿后天网上没有举报你的事”,被害人又问“要多少呢”,被告人回答“各有所取,你自己定”、“你给多少由你,我们心中有数”、“好了,决定权交给你,你办了,我们也不举报,江湖规矩还是有”,这些短信内容充分反映出被告人有向被害人敲诈钱财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被害人是在多次收到威胁短信后,不堪忍受,为息事宁人,被迫给被告人转了1万元,并非出于自愿,特别是被告人得到此钱后仍不满足,再次以短信方式明确要三万元,更能证实被告人敲诈的主观犯意,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翻供缺乏理由,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当庭辩解的他找被害人的目的是促使被害人解决*某欠款,从被告人所发短信内容以及被告人供述中均未涉及此事,该辩解缺乏证据,属于狡辩,其目的是想逃脱刑法处罚,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本次再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本次犯罪后又当庭翻供,毫无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令被告人退赔赃款1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