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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项凯。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胡益光、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缙云县农业银行新碧支行信贷室碰到陈某乙时,因双方原有矛盾,便用拳脚殴打陈某乙,致陈某乙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又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胡益光、项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章某、赵某、王某、吕某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照片及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预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预交了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献进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钭伟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