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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付忠与魏希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忠,魏希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李付忠,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魏希才,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李付忠与被告魏希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希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忠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李付忠和弟妹张恒芹在被告魏希才所承包的工地上打工,打工期间的工资370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打工时的工资款37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要账期间的误工费3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希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份左右,原告李付忠通过其亲戚张恒芹联系在被告魏希才所承包的工地上打工,主要负责刮腻子、粉刷乳胶漆等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120元,原告一共给被告打工31天,工资共计3720元。劳务关系解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魏希才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张恒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付忠人工费叁仟柒百贰拾元整(¥3720元正(整))(月底付清)魏希才2014年7月15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李付忠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要账期间误工费300元的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李付忠提供的由被告魏希才书写的欠条一张及证人张恒芹的出庭证言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付忠提供被告出具的欠工资3720元的欠条,证实被告魏希才欠劳务费3720元的事实,被告魏希才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相反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付忠与被告魏希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魏希才欠原告李付忠劳务费372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7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希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付忠劳务费3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希才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