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2时30分许,民警巡逻至本市西湖区天主堂侧39号附近时见被告人刘某形迹可疑,逐上前盘查,当场在其上衣外侧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两袋(总净重14.6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样与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相检测,刘某的尿样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立功材料、通话记录,物品扣押清单、入库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14.6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