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39号原告解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志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诉称,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返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6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2日返还。至今被告未清偿债务,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返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6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2日返还,未约定利息。至今被告未清偿债务,原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2月26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由于60,000元借款中未予约定,故此部分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8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则参照约定利息,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解某某借款140,000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解某某自2015年2月2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解某某自2015年2月2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文诒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