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博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与王跃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王跃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博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永安镇永安村。法定代表人孙荣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吉,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跃臣,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跃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属对自己的诉权所作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津大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5.00元,减半收取317.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马学烈代理审判员 于田子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