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管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阳春、沈培基与余金海、四川汇金世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谢述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春,沈培基,余金海,四川汇金世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谢述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管初字第137号原告李阳春,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沈培基,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余金海,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四川汇金世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世渝。第三人谢述军,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本院受理原告李阳春、沈培基与被告余金海、四川汇金世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谢述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余金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5月27日,四川汇金世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余金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合同签署地为成都市锦江区,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4月22日,李阳春、沈培基作为乙方,四川汇金世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谢述军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依据协议,李阳春、沈培基受让了四川汇金世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万元债权,四川汇金世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谢述军自愿为该笔受让债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李阳春、沈培基诉请余金海支付受让200万元债权,四川汇金世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余金海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四川汇金世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成都市高新区,且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金牛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本案多数当事人在成都市辖区,从便于诉讼出发,本案由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